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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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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委办改[ 2001] 3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现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 3号)、《关于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l] 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人列入计划的关闭破产项目抓紧组织实施。

2001年02月23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
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推进中央所属军工企业、黄金矿及地方所属资源枯竭有色金属和煤矿的关闭破产工作,经研究,现就这些企业的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地处深山、职工再就业困难的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的关闭破产,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 1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政策规定执行,其它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的关闭破产执行《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 33号)的政策规定。
二、关于中央所属黄金矿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根据国家颁布的行业分类标准,黄金矿属于有色金属行业,因此中央所属资源枯竭黄金矿的关闭破产,执行《通知》的政策规定。
三、关于地方所属资源枯竭有色金属和煤矿及黄金矿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地方所属资源枯竭的有色金属和煤矿以及黄金矿关闭破产,参照执行防知》的政策规定,但关闭破产所需费用缺口,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足。


关于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
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1] 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 10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
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
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 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电力公司:
为保证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

为保证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完成,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并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 11号)、《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文件精神,现就破产企件供电系统移交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管理体制。破产企业原有的供电系统(包括生产、居民生活和向其他企业、用户转供电的部分),可以考虑下面两种体制模式:(一)供电资产和供电业务原则上划归当地省电力公司,由省电力公司向接管理;(二)具备条件的,可组建矿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业务由当地省电力公司代管。上述两种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商国家电力公司后确定。
二、人员安置。矿区供电系统划归省电力公司内接管理的,由省电力公司按照国家电力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因地制宜,合理定编。组建矿区供电公司的,矿区原供电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参照有关定员标准统筹安排。富余供电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分流。
三、电费问题。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前所欠电费,按国家破产企业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破产清算期间电费可纳入破产费用;破产终结后新组建的企业不应拖欠电费。如发生欠费,原则上由地方政府督促用电企业缴付,企业无力缴付而地方政府又要求保证供电的,由当地枰圆怪?
四、电网改造。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确需改造的,由省人民政府纳入农村电网改造计划,按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改造后,要将生产和生活用电分开,实行一户一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
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
,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
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