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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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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仿人员应查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7号)及《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下,经过各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的艰苦努力,1996年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的收集、录入、审核和汇总等各阶段的工作已顺利完成,数据质量较往年有较大提高。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即“统一报表”)在对1996年国
有资产年度报表做进一步简化、规范的基础上,兼顾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产权登记年检等项工作的基本需要,促进了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相互衔接。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认真做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保证国资系统“统一报表”第一年的顺
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统一报表”的组织协调工作。“统一报表”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作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重要工作来抓,积极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为
做好1997年的“统一报表”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统一报表”事关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各项业务工作的密切配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要在认真研究各项业务工作之间联系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切实改进工作方法,
按照“统一报表、一次下达、一表多用,数据共享”的原则,协调好各项业务工作关系。实施“统一报表”后,不是以一项基础工作代替另一项基础工作,而是促进各项基础工作相互衔接,各级负责年报工作的同志要切实负起牵头服务工作,积极配合有关业务口做好数据汇总工作。
二、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层层布置和培训工作。“统一报表”旨在树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权威、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高各项基础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及促进各项基础工作形成有机的整体。抓好布置和培训是落实“统一报表”的基础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
从“统一报表”的目的和要求出发,在全国统一布置和培训的基础上,认真细致地做好层层本地区、本部门的布置和培训工作,通过“统一布置”和“集中培训”,层层“一次下达”,使基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各基层填报单位全面、准确地领会“统一报表”的基本内容、工作要求和具体
操作。做到统一指标口径、统一编制方法、统一工作要求,切实减轻基层工作负担。
三、细致组织好“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工作。报表数据的全面、完整是统计工作的根本,实施“统一报表”必须抓好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填报质量,报表的覆盖范围全面,尤其是抓好国有控股、参股的混合型经济单位的填报落实,保证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完整。为此,各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下大力气,从“统一报表”的基层编制抓起,做到及时、准确、规范和完整。一是要建立各级责任制,实行责任到人,确保每户基层企业(单位)有专人负责填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指导;二是进一步清理和落实报表填报单位,按党的“十五大”精神,认
真抓好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保证户数不重不漏;三是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工作,认真抓好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和国有上市公司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编制工作,尤其是保证重点单
位全部纳本地区、本部门统计范围;四是进一步规范具体填报要求,督促基层填报单位做到,认真填报有关企业(单位)代码、行业代码、规模代码等封面标识等,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要求认真填报各项指标,并注意检查各项代码与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和表内及表间的勾稽关系正确性

四、进一步加强“统一软件”的操作规范。为配合“统一报表”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制了《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管理软件》即“统一软件”,“统一报表”数据均通过计算机处理,对软件操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各填报单位要结合各自
情况在加强和规范软件操作上下功夫。一是要抓好软件使用的培训工作,使各级用户掌握操作要领,规范进行录入、修改、汇总等操作;二是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基础录入点和汇总点,进一步规范逐户录入,严格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多户汇总录入;三是审核出的报表指标数据问题,要及时与
填报单位进行核实,勿随意调整报表原始数据;四是要注意各汇总点的报表类型处理选择是否正确,基础数据修改后要做好重新汇总;五是规范运用各模块间的数据调用和核对功能,保证各项业务工作数据客观和“统一”。
五、切实把好“统一报表”的数据质量关。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统一报表”作为国资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础报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在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基层填报、收集和组织数据录入的基础上,采取逐级审核或集中会审等方法,认真做好数据核对工作,严把
质量关。一是认真核对基础报表户数,在保证不重不漏的基础上,摸清增减变动原因;二是注意核对报表数据与会计决算数据是否衔接、报表数据是否满足指标间的勾稽关系,以及历年重点指标数据变动是否合理,保证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要抓好国有资产各项业务工作的户数
口径和主要指标数据的核对,为各项业务工作数据调用奠定基础;四是要注意对汇总方式和汇总结果的审核,对国有资产总量等易重复的指标数据认真剔除虚数,尤其是抓好企业集团数据汇总方法是否符合规范,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全面、宏观。
六、严格规范“统一报表”的数据汇总工作。规范数据汇总工作,是各级汇总单位确保各类报表汇总数据客观准确的关键。因此,各级国有资产年报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数据汇总。一是对能够编制完整的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均以集团合并会计汇总报表数据为基础直接
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二是对未实行合并会计报表的集团型企业,在叠加汇总集团系统数据的基础上,采取简单合并方式,对内部往来科目的虚增项进行轧差调整后形成集团系统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三是对非集团型企业(单位),均采取叠加汇总方式,即对所
属(或管辖)企业(单位)上报数据不做任何调整只进行简单叠加形成地区或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报表数据。在国有资产年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要抓紧做好数据库的整理工作,积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和产权登记年检汇总等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七、认真组织好“统一报表”数据的上报工作。“统一报表”数据的及时上报,关系全国国有资产的统计汇总工作的及早完成和向党中央、国务院的及时报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必须认真抓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的催报工作,保证按规定时间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报表的
收集和汇总工作,并注意上报手续完备、表式资料齐全、数据完整准确。在抓好一般企业(单位)报表上报的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第二阶段境外企业(单位)报表、股份制企业补充报表的上报工作,并将上报情况列为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考核重要内
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数据的上报工作实行分口进行,具体上报要求和时间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规定执行。
八、抓紧做好土地估价入帐的复核工作。第五次全国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已于1996年结束,但个别地区和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督促企业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入帐,造成全国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口径不一致,给全国数据分析等工作带来困难。为此,各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要在1996年底以前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对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帐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工作,抓紧督促企业、单位做好土地估价的入帐工作,并将入帐结果纳入国有资产年报的统计范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将土地估价入帐复核作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1997年国有资产年
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九、认真做好“统一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国有资产年报的数据核查工作,既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统计方法正确性的重点检查,也是对统计工作内容及其结果真实性的重点核实,目的是促进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单位)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年报数据质量。各地区、各部门
在完成国有资产年报的收集、审核、上报等工作后,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的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数据核查工作,按规定比例选择地区(市、县)、行业和重点企业,有针对性对以前年度存在问题和审核中发现
的问题进行重点复核、检查,并认真准备好核查报告,编写核查案例,及时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配合做好全国范围的重点核查工作。
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和建档、建库工作。国有资产年报汇集了全部国有企业(单位)数据资料,较为全面地反映着国有资产存量、分布、运营效益情况等重要内容,具有极高的分析利用和保存价值。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在数据分析上作了积极的努力和探索,很多地区和
部门的分析报告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1997年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要进一步做好数据分析工作,尤其是要把数据管理基础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来抓。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分析功能,结合日常的监管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做好“统一报
表”工作的总结;二是要结合改革发展形势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区域及行业国有资产存量、结构和运营情况的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及时为各级政府实施资产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三是对报表数据进一步开发和利用,组织对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
进行重点分析,为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企业研究问题和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四是加强报表、数据的建档、建库工作,对各类年报表要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归档,对每年的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要单独建库并作备份,以备随时调用和防止丢失。
1997年是实施“统一报表”的第一年,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各项工作,确保“统一报表”的顺利实施,促进1997年的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再跃新台阶。

附件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全国性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的要求,根据近年来国有资产年度统计工作实际,
我们重新修定了《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7年国有资产年报(即“统一报表”)工作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修定后的“制度”对国有资产统计范围作了调整,规定凡用国有资产投资占资本比例10%(含10%)以上的参股企业均纳入统计范围,鉴于1997年工作已部署,“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从1998年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准确反映、掌握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基本情况,以及了解分析国有经济支配和调动能力,为国有资产各项基础管理工作服务,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完善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机制,并为国家宏
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一)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统计法规和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等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用以收集、反映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经济实力、资产质量、社会贡献、社会负担等基本数据信息情况。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本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实际情况,编写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一)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一般工商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按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管单位等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填报范围
第五条 所有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都应当依据本制度认真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如实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基本填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简称“国家投资企业”);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军队、武警;经营、占有
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六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即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工厂、商店、矿山等企业和由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10%以上(含10%),但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其他拥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指:经产权界定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1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务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五)军队、武警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企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除特殊规定外,均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特殊中央部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填报单位。
第九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填报单位”是指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
(三)能独立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填报单位”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核定的行政、事业或社团编制。
(二)实行独立核算。
(三)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对其投资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的“基本填报单位”暂统一确定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填报对象为第四级以上(含第四级)企业,第四级以下企业列入第四级统计;中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
列入第三级统计;小型企业下属填报对象为子公司以上企业,子公司以下企业列入子公司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经营情况基本统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汇总、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等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数据统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经营、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属性分为经营性报表和非经营性报表两大类,并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六小类。
(一)经营性报表中分为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非经营性报表中分为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房产经营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填制,具体包括执行现行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等会计制度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境内所有国家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填制,具体由执行现行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并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填制,包括: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等。
(二)保险机构,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控股或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
境外金融保险企业依据金融保险企业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以美元金额单位填制。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表。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按基建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条 房产经管单位类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各地区房产经管单位填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该经营期间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提交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变化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对下一年度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和质量状况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单位、房产经营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及所属单位的户数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质量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报送后的三个月内上报。

第四章 报表汇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分为叠加汇总和合并汇总两种方式: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企业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间进行报表汇总时采用合并汇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叠加汇总方式是指将不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所有科目按报表表式直接加总,不做任何调整,形成部门或区域的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汇总方式是指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对内部往来项目或重复项目进行必要剔除后,形成集团性企业或母子公司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具体又分为两种方式:
(一)标准合并表汇总:目前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均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采取合并报表方式进行报表汇总,其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可根据已合并的会计决算汇总表直接编制,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二)简单合并表汇总:尚未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企业集团或母子公司,可以将所属企业报表进行叠加汇总后,进行必要项目的合并调整,形成全集团或公司的简单合并汇总报表上报,并附报所属企业基础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总量时应根据不同种类报表首先分别汇总,剔除虚增或重复项目,最后合并加总形成本地区、本部门国有资产总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汇总采取按单户汇总和部门、地区汇总两种方式分别进行:
(一)单户国有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为国有实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国有留存收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二)部门、地区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总量汇总,应进行必要的项目剔除,具体等于国家资本、国有实收资本应享有权益和其他国有资金之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量汇总由各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机构)年度终了的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或视同负债)部分余额叠加构成。
第三十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数据汇总方法,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章 工作组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的组织工作,即统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格式、处理软件和工作制度,统一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对本级或本部门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运营、效益和质量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
索、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基本填报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产权隶属关系或财务隶属关系上报直接主管单
位、部门;经直接主管单位、部门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或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中央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在4月30日前(除特殊情况外)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经全面审核和汇总后形成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制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所监管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汇总结果和经营(使用)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国家投资企业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监管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工作质量,维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本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将逐步制定严格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会审、核对核查、确认等工作制度(另行下发)。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统计表式和报告内容提供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数据资料和基本情况,并负责对所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知识。从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人员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
失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根据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考核制度(另行下发)对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漏报、瞒报、迟报、拒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漏报、迟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区、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基础管理混乱或报表数据严重不实企业(单位)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第七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并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应加强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数据资料的管理和运用应严格遵循国民经济产业、行业划分等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统一制定的企业(单位)规模、经济类型和组织形式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认真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
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及时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以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
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