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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17 21: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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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0〕8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对云南省部分独有特困少数民族给予特殊扶持政策的请示》(云请〔2000〕1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将你省怒族等7个特困少数民族纳入下世纪初的扶贫发展纲要、实行特殊扶持政策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正在研究拟定21世纪初中国扶贫开发纲要,将充分考虑你省7个特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继续予以扶持。其他少数民族的扶贫问题也将统筹考虑。

  二、关于“十五”期间安排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问题。2000年中央已补助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费3700万元,占当年全国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18.5%。今后在研究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专项转移支付时,将继续考虑你省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给予照顾。

  三、关于给予教育专项资金补助问题。国家在“十五”期间将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对西部地区特别是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将予以重点扶持,对于你省怒族等特困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将统一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医生未书写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分析

万欣


  近一段时间以来,笔者接连遇到几起医疗纠纷都涉及到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问题,不少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均不一致,这也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案例一:患者甲因感不适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为方便群众就医,已经取消了挂号费,即患者到医院后直接可以到相应医生处就诊。医生对患者甲进行相应检查后,开了化验单。验血结果提示贫血,于是医生又要求患者检查尿常规,以排除肾病,但是患者拒绝。3个月后患者晕倒,经查已为尿毒症。患者诉至法院时主张医生当时并未建议验尿,并拿出一个完全空白的门诊病历本称医院没有书写门诊病历。医院抗辩说已书写门诊病历,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门诊病历本由患方保管,由于患者未提供门诊病历,应推定医疗机构的主张成立。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医院的观点,认定医院没有要求患者进行验尿,最终经鉴定医院被认为存在过错。
 
  案例2:某患儿因咳嗽、发烧到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抗感染、退烧治疗。3日后门诊输液过程中,患儿忽然出现大小便失禁、抽搐等症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方在诉讼过程中拿出患儿这两年在妇幼保健院就诊的病历,主张在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生都没有书写病历。法官认为仅凭一本未书写当日诊疗经过的病历不能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
  这两个案例说明目前对于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其一,有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三款“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之规定,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提交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在患方。如果患方主张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的,则应由患方进行举证。其二,有人认为,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争议双方对一个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争议的时候,应当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就应当由主张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有不足的地方。如果按照第一类分配方法,对于那些医生确实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来说,患方是没有任何办法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这一事实的。总不能要求患者在就诊时就能够预见医生不会书写病历并留取证据吧?因此完全要求患者就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进行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第二种分配方法,考虑到可能有一些出于诉讼利益考虑而拒不提交真实门诊病历的患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医院对于自己没有保管的门诊病历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时,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首先应当由患方提交相应病历。如果  患者拒不提供病历或者不能提供病历,则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病历内容为空白,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未书写病历的,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例如医疗机构可以以自己的门诊患者登记簿、处方、化验单等证明自己书写的门诊病历的内容,并且以此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因为一般来讲,如果医生书写了患者登记簿的就会书写门诊病历。此时,即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举证规则,确定双方责任,而不应简单地处理。

因此也提示我们广大医务人员,面对门诊患者也不能疏忽大意,同样需要认真书写病历,同时认真做好患者登记簿的书写,以避免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7-10-29夜)
(《医师报》,2007年11月8日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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