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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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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5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团中央十分重视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并于1992年下发了《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对于推动全团阵地建设,加强对阵地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党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团上下的共同努力,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全国青少年宫、营地总数已达1200余所,固定资产总额突破100亿元,专职工作队伍5万余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青少年宫的运行机制和社会功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更好地发挥青少年活动阵地在社会文化教育领域中的作用,把青少年宫真正办成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思想教育的基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和陶冶身心的场所,团中央特对《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少年文化建设,更好地发挥青少年宫在社会文化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青少年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宫(包括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批准建立,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或参与管理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教育的课堂,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科技文化知识、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青少年宫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符合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合格人才。

   第六条 青少年宫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面向全社会、面向广大青少年的服务方向,积极发展青少年文化教育事业,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寓教于乐,在培养青少年兴趣爱好的同时陶冶情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为适应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需要,大力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普及工作,努力把青少年宫建成培养人才的摇篮。

   (三)通过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科技活动,举办各种类型培训班普及文艺、体育、科技知识,通过组织开展具有导向性、示范性的大型文体科技活动,引导青少年文化的健康发展。

   (四)积极帮助青年学习掌握必要的生活知识,进行劳动就业指导。

   (五)加强宫际交流,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各国和地区间青少年的了解与友谊。

   第八条 积极争取和依靠党和政府的支持,与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妇联、科协等方面合作,开展青少年社会教育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宫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省级青少年宫;地市级行政区应设立地(市)级青少年宫;县级行政区要创造条件建立青少年宫。

   第十条 团中央宣传部受团中央书记处委托,行使对全国青少年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系统管理等职能。全国青少年宫协会在团中央宣传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团委宣传部(省青教办)负责对本地区青少年宫工作的指导和考评,创造条件成立省级青少年宫协会,制定措施加大对青少年宫管理力度,指导本地青少年宫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团委作为所辖青少年宫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青少年宫工作将作为对其主管团委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团的各级组织有责任保护青少年宫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宫场地不被侵占,人、财、物不被挪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青少年宫的场地,改变青少年宫的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拆迁青少年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青少年宫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特别是少年儿童参加学习、活动的方便,将市中心区域内的青少年宫迁到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三)具备重建青少年活动场所的资金。

   第十七条 青少年宫建设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国家和地方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作为当地同级团组织的一个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宫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按照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立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二十条 青少年宫参加和举行跨行业、跨系统、跨区域的全国性评比表彰、授予各类称号及其它各类大型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补充经费不足,青少年宫在坚持社会效益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开展的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科教、文、卫系列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以增强自我造血功能,加快青少年宫建设发展步伐。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青少年宫主任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社会文化、社会教育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青少年宫工作正常开展,各级青少年宫须设专职主任。

   第二十四条 青少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地市级以上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四年,县级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青少年宫主任作为青少年宫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宫主任应有明确的任期目标,主任任期期满后,需经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职能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主任由同级团委任免,上级团委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省级和省会城市青少年宫主任的任免需统一填写团中央印制的表格并报团中央宣传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青少年宫副主任由主任聘任,报同级团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级青少年宫主任应参加团中央与国家行政学院联合举办的文化管理干部培训班,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宫除配备必要的行政和经营管理人员外,从事教育教学一线业务人员的比例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三十条 青少年宫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青少年教育事业,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为人师表。

   (三)从事青少年宫教育教学一线的教师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地级以上青少年宫教师文化程度应在大专学历以上,县级青少年宫教师应在中专以上。

   (四)青少年宫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组织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三十一条 青少年宫要做好在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政治、业务进修提供条件,不断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宫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三条 青少年宫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

   第三十四条 青少年宫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可按照国家人事部、劳动部及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纳入经济、劳动、教育等专业系列职称评定范围。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团中央与有关部门向对青少年宫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各省(区、市)对在青少年宫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也应定期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属政府设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场所,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单位,其工作经费应列入当地政府科教、文、卫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确保青少年宫有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宫由政府划拨的经费和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青少年宫预算内经费。

   第三十九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入,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共青团中央1992年下发的《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复函

1987年10月24日,国务院法制局

你庭今年七月十一日的来函收悉。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资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研究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工矿产品、农副产品及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标准问题,现将意见转给你们。

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中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篙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渔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畜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疗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计划、劳动、财政、物价等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职业病防治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本单位、本系统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工作场所分开,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相应救护措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无监测能力的企业,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代为监测。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第十四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生产、引进新化学物品的,应当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没有毒性评定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和行署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负责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职业病以及相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安排治疗,定期复诊。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技术指导和监测;
  (二)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有害作业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各级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三)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擅自施工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五)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企业和个人的;
  (六)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的;
  (二)未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三)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及其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场所的界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