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123号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所:

为指导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建立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实现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目标,部决定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纲要》的目的与意义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需要建立长效机制。考察国外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历史,欧洲主要内河用了近40年时间,美国有近50年的历史。实现内河船型标准化,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船舶从建造投入营运到退役报废以及航道建设发展的一般规律所决定的;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内河航道等级低,地区差别很大,航道网正在形成过程中,更增加了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难度。因此,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必须建立长效机制,长抓不懈,方能收到成效。

编制《纲要》的目的,就是要在总结和分析以往我国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为条件,以船舶运输量为基础,明确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提出在全国主要内河和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以及实现船型标准化目标的政策与措施,将推进船型标准化作为一项长期交通产业政策,建立起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远发展机制。

二、《纲要》的编制原则与依据

(一)编制《纲要》遵循的主要原则:

必要性原则 根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目的,选择哪些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是与航道建设相适应,根据航道现状以及可预见的航道规划建设情况,确定船型标准化的优先次序;二是与运输需求相适应,要选择那些运输量和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三是保障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那些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突出、水环境保护压力大的航道或航区,要优先安排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

近期目标与中长期目标相结合原则 要在实事求是分析航道建设、运输需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工作的基础和条件,提出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标准船型形式多样性原则 标准船型的形式,分为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主尺度等多种形式,要在总结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不同地区不同航道或航区标准船型形式的主导方式。确定标准船型的形式,要考虑广大航运业经营者能够方便地获取标准船型技术,要将允许标准船型的个性化与交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机结合起来。

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引导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将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纲要》编制;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采取引导与强制相结合,以引导为主。无论采取引导性或强制性推进,都应当有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政策与措施。

(二)编制依据:《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见附件一)。

三、编制《纲要》的有关安排与分工

(一)成立编制《纲要》总课题组和分课题组

总课题组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牵头组成,有关单位和主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部水运司总协调。总课题组负责《纲要》的编制,协调和指导各分课题组编制工作。总课题组的组成单位见附件二。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分课题组,分别负责长江干线、珠江干线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航水域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工作。

编制长江干线和珠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纲要,涉及水系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请长江和珠江航务管理局协调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成立分课题组,编制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其他地区是否需要编制纲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参考《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进行评估后自行决定并报部。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于2004年3月31日前,将各分课题组的成员名单和工作计划,以及参加总课题组的人员名单报部水运司。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规划期间为2003-2020年,各分课题组要按照2020年全国主要内河航道基本实现船型标准化的总目标,提出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三)工作进度安排

各分课题应当按照《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于今年6月底以前向部水运司和总课题组分别提交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在各分课题组工作基础上,于今年8月底以前形成《纲要》征求意见稿,10月份完成报批稿。

(四)关于编制经费安排

编制《纲要》所需经费,按照程序在部前期工作经费中安排。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本地区纲要所需经费,由各地自行安排解决,有特殊困难的,部在总课题经费中酌情予以补贴。

四、编制《纲要》,是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一项战略性基础工作,参与《纲要》编制的各有关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齐心协力,集中水运行业的智慧,用新的理念、新的手段、创新的工作思路,共同编制一部高质量的《纲要》。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好本区域、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的编制工作,分管局领导、厅领导要亲自任各分课题组组长,切实加强领导;要保证编制纲要研究经费落实。

部水运所要抽调精干力量负责总课题组的工作,要进一步对编制纲要进行必要的理论准备;要加强对各分课题编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确保《纲要》质量。

附件:一、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一:

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编制说明:

本编制大纲供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时参考。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是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主要依据并可能作为其附录。

有关对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建议,可另文提出。

  前言

简述目的与意义;编制依据;对文中重要概念、指标的解释性说明。

1、内河航运与区域经济

1.1 航道:包括通航里程和航道等级描述;可预见的规划与建设前景介绍。

1.2 船舶:2003年船舶艘数、吨位;2003年船舶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1999—2003年期间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变化情况。

1.3 运输量:2003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周转量;1999—2003年期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与周转量变化情况,年均增长率。

1.4 内河航运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区位优势贡献:内河航运联结沿江沿河地区与沿海港口,有利于改善本地区投资环境,成为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通道。

运输保障贡献:通过对内河促进货物交流,特别是能源等重点物资运输的介绍与描述,分析内河航运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就业贡献:吸纳就业人数,包括直接从事内河航运的从业人员数,从事港口服务或其他辅助性业务的从业人员数。

“反贫困”贡献:内河航道或水电与航运工程建设,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收入;内河航运在山区或偏远地区仍作为人们唯一交通工具,人员交流信息交流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素质等。

1.5 内河航运面临的问题。

与推进船型标准化有关、有助于说明推进船型标准化必要性的主要问题。

1.6 内河船型标准化现状、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2、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在总结本单位、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基础上,按照中央“五个统筹”的要求,结合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工作特点,提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指导思想与原则要体现新的理念和创新的工作思路,要有高度,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3、内河船型标准化的规划期间与范围

3.1 规划期间:2003—2020年。

3.2 规划范围:根据航道现状与建设规划,对适宜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航道或通航水域进行必要的评估后确定。

4、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目标

4.1 船型标准化率:指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标准船型占该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总量的比例。

4.2 船舶平均吨位:指船舶总吨位与船舶艘数的比值。可通过考察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平均吨位变化的历史数据,同时考虑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促进作用获得。

4.3 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仅对建有船闸或者航道拥挤的航道作要求)。

4.4 船舶安全技术性能水平或水上交通安全。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4.5 船舶对水环境的影响状况。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本部分要求以2003年为基准年,分别对上述指标提出2010年、2015年和2020年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所达到的目标。

4.6 淘汰落后船型的时间表。对于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船舶,提出淘汰时间表。

5、标准船型研究开发与认可公布

5.1 标准化船型:由政府组织开发或政府与民间联合开发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公布的船型,该类船型具有比非标准船型更经济合理、具有竞争力的优势。根据船型研究开发的深度,标准船型的体现形式有“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船舶主尺度”等多种。在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和不同阶段,可采取不同的形式。

“送审图纸”: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并经由中国船级社审图中心审验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航运业经营者获得该送审图纸后,无须申请设计检验,可直接向船厂提交图纸进入建造阶段。

“技术方案”:以“技术方案”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船舶规格书、船舶总布置图、船舶线型图、基本机构图、船中横剖面图、机舱布置图、轴系布置图;主要设备选型清单。航运业经营者建造标准化船舶,须按照上述指标的要求,进行船舶设计并申请设计检验。

“船舶主尺度”:以“船舶主尺度”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只对船长、船宽、型深和吃水等提出要求;符合主尺度要求的船舶,即为标准船型。

5.2 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要求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的特点,对选择不同标准船型的形式作出原则性安排,并说明其理由或合理性。

5.3 标准化船型研究开发的组织者。

5.4 标准化船型的认可与公布。

5.5 现有船型的认定。在现有船舶中,对符合交通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的船舶,或者在满足安全环保前提下具有经济竞争力的船舶,可认定为标准化船舶。要组织力量对现有船舶进行比选认定,予以公布,并研究提出对该类船舶是否允许继续建造的政策。该项工作要求列出时间表。

6、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

6.1 推进船型标准化要以先进适用技术为基本手段。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的一般关系描述,技术进步对于提高标准化船舶经济性和竞争优势的意义。

6.2 关键与重点技术。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特点,在分析现有船舶技术结构和现状的基础上,围绕船舶安全、环境保护和标准化船舶的经济性(具有竞争力)问题,提出标准化船舶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和重点技术问题。

6.3 标准化船舶研究开发与船舶规范的衔接及其解决(该部分内容对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不做要求)。

7、保障措施

7.1 组织保障。要求明确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职能部门及其主要职责,落实运管、船舶检验、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责任;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7.2 制度保障。要落实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认可公布的制度与机制;制订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地方性法规与规定的建议等。

7.3 经济鼓励措施。鼓励对使用标准船型在市场准入、减免规费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对非标准船型采取加大营运成本措施。

7.4 资金保障。要求明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资金投入,包括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资金,宣传推广费用等。

7.5 配套措施。要求在综合分析影响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因素基础上,对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有试验性或突破性措施,如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的管理等。

7.6 宣传与推介。

8、参考文献

《交通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期、第2期、第3期;

《交通部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

《交通部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2003年第14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2003年第17号);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3]552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4]7号)。



附件二: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

总课题组组成



总协调人:交通部水运司

组长单位: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成员单位: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内有关司(局)。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拉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新一届政府组成部门机构设置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出新一届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经批准新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
  新设立或者名称改变、合并组建的新的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离岗的,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在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的表决,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决定撤职的和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再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援助制度的视维分析

罗亚海


内容提要: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其正当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的特点,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具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以及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合理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将成为当前社会变革及结构转型时期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   社会转型     社会保障   
Abstract: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has to face many difficulties in income, social status, rights protection. legal aid as a system can be regard as an efficient way to protect them.. so to improv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aid system have significant meanings to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protection.
Keywords: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legal aid social reform social security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人类社会产生至今的各个阶段,如何保护弱势群体也是古今中外科学研究所必须直面重要命题之一。渊源于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成为弱势群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迟迟未能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直到《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弱势群体保护才有了司法保护的径由。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凸现,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命题。
一、 弱势群体保护之与法律援助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1、弱势群体的概念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亦称社会脆弱群体,是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主要用来分析社会结构的不协调和社会分配的不合理。对这个名词有过多的理解,郑杭生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郑杭生主编:《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M],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陈成文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陈成文著:《社会弱者论》[M],时事出版社,2000年,第21页。]。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邓伟志著:《透视社会弱势群体》[J],《内蒙古宣传》第二期,第14页。]。目前来界定弱势群体应该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社会变革这一时代背景主要指那些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2、弱势群体的范围     
弱势群体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而应受到扶助。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或者划分不够清晰,缺乏实际操作性,都会违背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影响立法及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正确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其成因的不同,弱势群体可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主要是基于生理原因,如老弱病残等;而后者则主要是基于社会原因,如社会改革等。另外,该分类还应该包括因为自然原因,如环境恶劣、自然灾害等所形成的弱势群体,即自然性弱势群体。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失业人员,这一群体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技能单一,失去工作后,基本丧失生活来源,其生存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2.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在法律上,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受到明显歧视。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人数最多的阶层成为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民主和社会进步的产物,无论是从其宗旨还是从其性质,都能找到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依托。
1、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及宗旨来看      
从学理上解释,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所属人员,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或者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提供法律帮助(资助、救助、扶助、救济、优惠等)的活动。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是建全民主与法制的一件大事。正如肖扬说的:“我开始设想的法律援助是广义的,既包括诉讼费的减免,又包括法律费的减免,目的就是想解决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问题”[转引自郑功成著:《社会保障与弱势群体保护》,参见: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64640.htm]。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扶贫救弱的本质。 
2、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分析     
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的界定归类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第一,慈善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行为”[郑天姝著:《法律援助:一种慈善行为》[C],载《检查日报》,1996年8月21日。],是人们出于良心,道德责任自发而为的行为。它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无强制性可言,提供法律援助靠道德责任感的驱使,人们并无法定义务,政府不能以强制力作后盾加以干涉。第二,社会保障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张志越著:《法律援助及社会保障》[J],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2月15日。 ]。法律援助是弱者的福音,是政府、社会伸向贫穷者的援助之手,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保障权的程序保障,当社会成员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借助法律援助保障自己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三,国家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国家责任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财政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当然还包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管理责任等等”[章武生著:《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第四,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法律救济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张耕生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从诸多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来看,该制度都渗透着弱势保护的深刻含义。
二、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路径的困境
法律援助在国际上施行已久,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还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前,法律援助根本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从未形成过法律援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亦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零星体现。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除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之外,还增加和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等。但是就总体状况和面临的形势而言,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一)弱势群体自身劣势显著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绝对数庞,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我国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1)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以下岗职工为例,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两高”(年龄偏高、女工所占比例高)现象。(2)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极为有限。在某些私营企业,工人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的拖欠和扣发。(3)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而且相关制度建设的欠缺,许多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维权。
(二)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认识。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机构、经费免谈等等。所以说,法律援助要健康发展,必须从根本上澄清认识。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在援助范围、法律责任及援助经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界应积极加强学习,切实更新观念。 
(三)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其他保护措施亟待健全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当前我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做了许多努力,但笔者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善:    
所谓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体系,即指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以及以此为核心但散见于《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的总称。它由弱势群体保护之专门立法、《宪法》相关条款、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板块组成。目前,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还有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而且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还亟需修改,如适用对象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      
三、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学透视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至少应该在一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援助制度,加强弱势群体保护: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能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推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该立法体系的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方面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2.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方面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已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3.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    
我国幅员辽阔而且地区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后,地方相关立法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及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建设      
1.加强《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操作性立法的建设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意见》颁布实施半年来,国家至今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操作性立法。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如法律援助的机构、资金管理使用、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落实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都缺乏相关管理办法。致使《条例》中许多规定都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认定,从而给《条例》的施行造成了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2健全法律援助机构      
我国的弱势群体现在和将来的较长时期内,是较庞大的一个群体,应当在农村的乡镇、城市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法律援助办事处”或“法律援助所”。这样,加之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同时还应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清理整顿自收自支、有名无实的法律援助机构,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援助资源,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 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