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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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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12月31日,吴仪副总理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医疗广告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众孚同志:此项工作你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抓得很有成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意你们下一步采取的措施,望再接再厉,巩固成果,扩大战绩。”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广告监管工作的关心重视和殷切期望,是对我们的鼓励和鞭策,是推进广告监管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2006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广告监管工作和专项整治任务十分繁重,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树立长期作战思想,巩固成果,扩大战绩,继续深入开展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工作。要以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为重点,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专项整治的经验,继续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对虚假违法广告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要以专项整治为契机,逐步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提升广告业整体信用,为落实扩大内需方针,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全力做好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的各项工作

  (一)在前一阶段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上半年整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下半年集中整治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要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方案,严格标准,联合执法,逐条清理。总局和省局在每季度要确定几个重点虚假违法广告案件进行督办,排除阻力,一查到底。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刑。

  (二)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总结前一阶段经验的基础上,要继续发挥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制定工作制度,完善办事程序,特别是要发挥宣传、监察、纠风办等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真正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动态监管。一是强化对广告主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主作为打击重点。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要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根据具体违法情节,采取警示、加大日常巡查力度、降低信誉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积极协调药品、卫生等部门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机构加强行业资质监管,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违法广告。二是强化对广告公司的监管,规范广告经营行为。督促广告公司建立和落实广告管理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操作,自觉拒绝设计制作和代理虚假违法广告。对设计制作代理虚假违法广告,甚至为谋取经济利益,帮助广告主弄虚作假的,要严厉惩处。对不具备资质条件、扰乱广告经营秩序的广告公司,要清除出广告市场。三是加强对广告媒介单位的监管,构筑虚假违法广告的防范体系。会同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进一步落实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媒介单位,要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发布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法规培训和日常管理,督促媒体落实广告审查员制度,提高媒体的审查把关意识和作用。倡导媒介单位加强自律,向社会公布诚信宣言,自觉抵制虚假违法广告。

  (四)落实完善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长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认真落实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广告活动主体评选评优违法广告一票否决制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切实落实广告监测制度、执法办案协调制度、广告信用制度、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违法广告活动主体退出机制等制度。要从集中性、阶段性的专项整治逐步转变到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管,实现对广告市场秩序的标本兼治、长效治理。

  (五)加强广告法制建设,开展修改《广告法》等系列工作。进一步完善广告法规体系,为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提供法制保障。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广告法》修改的调研、起草工作。要制定《广告法》修改工作的进度表,尤其是要结合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广告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既有前瞻性、又有稳定性的《广告法》修改草案。二是加强广告监管部门规章的起草修订工作。完成《保健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动态指导和重点督查。要切实履行牵头单位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重点媒体、重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督查。对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要加强对各省市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督促各地切实履行职能。

(七)加强公益广告工作,推动广告诚信建设。继续开展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实守信”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等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通过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弘扬正气、诚实信用、倡导文明的良好氛围,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的诚实信用社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6号
发布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31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附件: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YB/T185_2001 连铸保护渣粘度试验方法  


2 YB/T186_2001 连铸保护渣熔化温度试验方法  


3 YB/T187_2001 连铸保护渣堆积密度试验方法  


4 YB/T188_2001 连铸保护渣粒度分布试验方法  

5
YB/T189_2001 连铸保护渣水分含量(110℃)测定试验方法  


6 YB/T190.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
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7 YB/T190.2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法 EDTA滴
定法测定氧化铝含量  

8
YB/T190.3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EGTA滴定 法测定氧化钙含量  


9
YB/T190.4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Cy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镁含量  


10
YB/T190.5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钾、氧化钠含


11 YB/T190.6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
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游离碳含量  
12 YB/T190.7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碳含量  
13 YB/T190.8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邻菲罗啉分光光度法和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铁含量  

14 YB/T190.9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锂含量  
15 YB/T190.10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氟含量  
16 YB/T190.1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碘酸钠(钾)光度法和火焰原于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锰含量
 
17 YB/T191.1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水分含量  
18 YB/T191.2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滴定法测定三氧化二铬含量  
19 YB/T191.3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20 YB/T191.4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铬酸钾滴定法测定全铁含量  
21 YB/T191.5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E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钙和氧化镁含量  
22 YB/T191.6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磷含量  
23 YB/T191.7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硫含量  
24 YB/T192_2001 炼钢用增碳剂  

25 YB/T2804_2001 普通高炉炭块 YB/T2
804_1991
26 YB/T4034_2001 高炉炭块尺寸及外观检查方法
YB/T4034_1991
27 YB/T5004_2001 镀锌钢绞线 YB/T500
4_1993
28 YB/T5033_2001 棉花打包用镀锌钢丝
YB/T5033_1993
29 YB/T5054_2001 炭糊类检测试样制备方法
YB/T5054_1993
30 YB/T5078_2001 煤焦油萘含量气相色谱测定方
法 YB/T5078_1993
31 YB/T5289_2001 电极糊延伸率试验方法
YB/T5289_1999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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