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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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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最高荣誉奖——“孺子牛奖”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最高荣誉奖——“孺子牛奖”的决定

1986年11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为表彰民政战线的杰出职工和对我国民政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其他人士,激励广大民政职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推动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特设民政部最高荣誉奖。
一、名称
鲁迅先生“俯首甘为孺子牛”的名句已为人们所熟知,“孺子牛”所体现的一往无前、踏实苦干、不图名利、勇于献身的精神,正是广大民政职工精神风貌的写照。为使这种精神长存永驻,发扬光大,民政部最高荣誉奖特定名为“孺子牛奖”。
二、授奖范围
主要奖励各级民政部门包括所属民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和国际上关心、支持民政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士。
三、授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授予“孺子牛奖”:
1.勇于改革,为民政工作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2.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效益者;
3.曾经担任民政部门领导工作,对我国民政事业的发展作出卓越贡献者;
4.关心、支持民政工作,对民政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社会人士;
5.关心、支持我国民政和社会保障事业,在国际交往和合作交流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爱国华侨、国际友好组织和人士。
四、评选办法和授予权限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最高荣誉奖评选委员会。
“孺子牛奖”由民政部评选委员会评选,部务会议审定批准。
评选委员会由现职正副部长二人,民政部咨询委员会成员五人,有关司局和人事教育局负责人各一人组成,部长任主任委员。
“孺子牛奖”由民政部部长颁发。


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