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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0: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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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银行:
为做好国家现汇(不含记帐外汇)买卖帐户(以下简称“921”现汇户)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支行一律关闭“921”现汇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批准,一律不得使用该帐户。
二、请中国银行在1994年12月31日营业日终了后,将截止当日历年来通过各种方式调拨到中国银行、以额度形式保留待支付的各类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含全系统)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从1995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凡使用中央外汇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将外汇额度拨付到中国银行但尚未对外支付部分)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方可对外支付。
四、已调拨到各地方的中央外汇,尚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亦不能继续通过当地中国银行“921”现汇户办理支付。如需付汇也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后方可办理。
五、请中国银行总行将全系统截止1994年底的未兑付外汇券余额统计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上报的情况,拨出收兑外汇券专项备付金,并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专户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中国银行各分支行收兑外汇券所使用的外汇
资金由其与总行进行清算。收兑外汇券工作结束后,由中国银行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统一办理清算。
六、对1994年12月31日前尚未用完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将另文下达收购办法。
请中国银行总行将上述规定通知各地分支行,并对全系统“921”现汇户情况进行清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对上述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1994年12月29日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