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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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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
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帐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
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纠正业已生效但处罚不当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监察执法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1995年1月4日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农村住宅用地;
(四) 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 《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 合作建房合同;
(四)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 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一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n1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 -房屋改良
n2
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房地产赠与交换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预购的房地产,须领取《房地产证》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合作建房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商品住宅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没收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转让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经催缴仍不缴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土地增值费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9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79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对农业生产的防灾减灾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高炮向云中发射碘化银炮弹实现降雨消雹的一种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活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遵循统一指挥、协同作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炮点所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地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负责全市人工增雨防雹的炮点规划布局、高炮和炮弹统购、炮手培训、空域申请、统一指挥作业等项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根据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部署,负责有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各炮点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工增雨防雹经费列如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市政府负责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等项经费;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属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分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高炮及炮弹的购置、高炮维修、炮手培训、申请空域等费用;
(三)设炮点的乡镇政府负责炮库建设及维修、炮手补助及购置防护用品等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所需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炮点乡镇政府承担的费用,经该乡镇政府确定后,由乡镇财政列支。
各级均不得向农民筹集人工增雨防雹经费。
第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经费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炮点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八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旱灾、雹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规划炮点布局,编制炮点建设计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布局设置炮点。炮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炮库等辅助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人工增雨防雹炮点建设与作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高炮维护保养和弹药储藏运输的安全管理;
(二) 从民兵预备役人员中推荐炮手,负责炮手的日常管理,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炮手培训;
(三) 配合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做好作业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 对作业情况登记建档。
第十条 每处炮点配高炮一门,配备炮手4至5人,其中炮长一人,实行炮长负责制。炮长一般由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兼任。
炮手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炮手培训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泰安军分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要加强通讯设施建设,保障各炮点与指挥中心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乡镇炮点每年4月至10月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部门要与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密切配合,根据气象资料,制作专项天气预报,及时报送同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为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全市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实施统一指挥,各县、市、区政府及炮点乡镇政府均无权下达作业指令。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要严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各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各炮点严密监视天气实况的变化,遇有作业天气,应及时报告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
(二)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综合分析天气情况,及时下达相应等级的准备作业指令。各有关炮点作好作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综合分析全市及各炮点的天气情况,确需作业时,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作业空域。经批准后,向有关炮点下达作业命令;
(四)各炮点接到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作业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确保安全;
(五)作业结束后,炮点应当对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并及时向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要坐阵指挥,综合调度情况。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要到炮点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室、安全管理、通讯管理、作业纪律、武装弹药储存保养、炮手及炮长职责等各项制度。管理人员和炮手要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指挥人员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时机,或不按本规定程序指挥,擅自下达作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炮长和炮手擅离工作岗位或不按命令、操作规程作业,或在非作业时进行实弹射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对县、市、区和炮点所在乡镇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