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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23 03: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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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基妇司


卫基妇农卫发[1999]第37号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变化,更加合理地配置现有农村卫生资源,提高乡(镇)、村卫生组织的医疗预防保健综合服务能力和卫生服务利用率,全国很多地方都积极推行了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各地实践证明,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实施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乡(镇)村卫生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农村合作医疗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农村药品流通领域的管理和规范医疗行为;有利于乡(镇)村综合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落实。
但是,近期也有一些地方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例如,利用“一体化”管理之名,不按区域卫生规划、不考虑是否方便群众、不加区分地将村级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个体诊所或集体卫生室予以撤并,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有些地方巧立名目,向乡村医生收取不合理费用,超出了乡村医生的承受能力;有些卫生院利用统一购药,变相地向乡村医生进行药品批发分销,从中牟利。这些做法,影响了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发挥,挫伤了乡村医生工作积极性,削弱了农村基层卫生服务,同时也使一些群众对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产生了误解。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地、规范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纠正目前一些地方的不恰当做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强化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需要,在政府的领导下,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对乡(镇)村两级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合理布局、行政和业务统一管理、医疗卫生业务行为统一规范的一种有效的行业运行管理机制。其主要目的是提高乡村医生素质,规范医疗行为和保证农村居民用药质量,理顺并加强乡(镇)村两级卫生服务的功能,使农村基层卫生组织运行有效,为农民提供有效、便捷的服务,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核心是“管理”,各地应将工作的重点落在“管理上”,通过统一行政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药品采购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等措施,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指导与监督,使乡(镇)村两级的卫生服务在功能上明确、在资源上协调、在效能上一致,纠正相互争夺市场、分割资源和分解服务的无序状态。各地一定要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县情、乡情,从实际出发,选择和设计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一体化管理”模式。
三、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不是简单地、不加区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卫生服务,而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对基层卫生组织合理布局,并根据能级的原则,界定乡(镇)村两级卫生组织的规模以及服务范围,同时,按照“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乡(镇)村卫生组织在管理运行机制上的内在联系,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医服务的规范化管理。在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防止不按当地实际条件、不顾群众实际需求,把村级的卫生机构撤除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的做法。
四、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注意调动乡(镇)村两级干部的积极性,保护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乡村医生和积极性,兼顾乡(镇)村两级卫生机构的利益。对乡村医生进行规范化管理,要做深入细致的宣传和引导,绝不能简单粗暴。严禁借“一体化”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到不合理费用。根据需要确需收取的合理费用,要向乡村医生做好解释工作。对这一部分费用,要本着服务于乡村的原则,合理开支,定期公布,接受乡村医生的监督。不要把收取的乡村医生的管理费用用于管理工作,更不要乱建培训中心和办公机构。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一种新型的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模式,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加强组织领导,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把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印发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的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等17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和已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地区可根据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逐步按《办法》规定推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同级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