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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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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22所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经专家评审,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技术学校等22所技工学校达到《高级
技工学校设置标准》,确认为高级技工学校。现予公布。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1.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高级技工学校 天津市斯波泰克现代技术学校
2.峰峰煤矿高级技工学校 峰峰煤矿技工学校
3.中铁山桥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
4.承德高级技工学校 承德技工学校
5.太原市高级技工学校 太原市技工学校
6.鞍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鞍山市技工学校
7.鸡西矿业高级技工学校 鸡西煤矿技工学校
8.南京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南京市交通技工学校
9.盐城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盐城市交通技工学校
10.山东化工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化工技工学校
11.山东烹饪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
12.山东公路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公路技工学校
13.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山东省轻工技工学校
14.聊城市高级技工学校 聊城市技工学校
15.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青岛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16.湖北省十堰市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17.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 娄底市技工学校
18.衡阳市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衡阳市第一技工学校
19.广东南方高级技工学校 广东南方技术学校
20.重庆市工业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工业技工学校
21.西南安装高级技工学校 机械工业安装技工学校
22.云南锡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

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9]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我部编制了《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并将于近期启动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现将《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制定的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 系 人:李少华 强少杰

联系电话:010-59192909 010-59192910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意见,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特制定全国农作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如下:

一、调查与评价工作目标

通过调查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农作物秸秆资源的产量、分布、收集方式和利用途径等,对秸秆资源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摸清我国作物秸秆资源状况,并分析未来发展趋势,为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资源总体评价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同时为制定各级秸秆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秸秆利用项目评估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以县为单位进行,逐级汇总。主要调查与评价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大宗农作物以及被调查区域的优势农作物品种。

(二)调查与评价内容

1.秸秆资源产量调查:针对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等主要农作物,调查各类秸秆资源产量和分布。

2.秸秆利用现状调查:调查秸秆作为燃料、饲料、肥料、工业原料和食用菌基料等利用方式的数量及比例。

3.秸秆利用经济性评价:调查各地秸秆的价格和运输距离、成本等。

4.秸秆资源利用潜力评价。分品种对秸秆资源进行评价,分析可利用潜力等。

5.未来农作物秸秆的变化趋势分析。对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数量、品种和利用等进行预测和分析,评估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的未来发展变化趋势。

三、调查方法

为了作好本次调查与评价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行业标准《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技术规范》(报批稿)。本次调查将按照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实地调查为主,并充分利用已有和正在执行的秸秆资源调查结果,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秸秆资源全国数据库。

四、实施的工作程序与时间安排

(一)工作程序

农业部负责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方案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制定,负责全国的技术指导、省级培训和质量抽查,组织建设国家级秸秆资源数据库等。对省级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品种将开展实地核查,以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牵头,会同畜牧、农机等部门负责本地区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秸秆资源利用特点,编制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自行组织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统一选择专业队伍,负责组织各地实地开展秸秆调查与评价工作。另外,省级负责对各县(市)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

(二)时间安排

从2009年1月起,开始启动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2009年1月至2月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定,以及试点经验总结、业务培训等。2009年3月全面启动调查工作,至2009年6月,完成各省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并上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在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2009年7月至12月,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成果集成和信息共享。具体为:

(一)2009年1月至2月为调查工作部署与培训阶段。为确保本次资源调查顺利进行,我部将就资源调查与评价等事项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二)2009年3月至6月为调查阶段。包括制定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实施方案及细则;做好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准备、技术资料准备、仪器工具物资准备等;签订有关协议,如技术辅导协议、委托调查合同;开展技术培训、调查实习、培训考核;进行文案调查、实地调查、现场取样及测试、资料整理;撰写调查与评价报告;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将调查成果、数据上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2009年6月为调查结果汇总阶段。各地上报的资源调查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部门统一汇总,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四)2009年7月至11月为调查数据整理与分析阶段。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整理、校正、分析、总结,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

(五)2009年12月为成果集成阶段。对全国秸秆资源调查评价成果集成,出版成果报告并推广应用。

五、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数据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原始数据作为附件交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二)文字成果。包括省级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及评估报告等。

六、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秸秆资源调查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涉及面广,需要农业、农村能源、农机、畜牧等多个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调查工作,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为保证调查质量,各地要抽调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吃苦的农业技术骨干组建调查队伍,调查人员要参加有关技术培训方可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工作有序、质量有保证。

二是落实调查经费。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是实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的基础性工作,调查成果是制定各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发展方针政策、促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本次调查因子广,工作量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政府是本次调查的主体,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本地财政资金支持,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对调查经费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每一阶段成果需经检查合格后方转入下一阶段,避免将错误带入下阶段工作,保证成果质量。国家、省、市级分级负责。县级调查成果由市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预检,省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组织对省级汇总成果验收。同时,为加强成果质量检查力度,农业部对省级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核实,确保秸秆资源调查数据的准确性。

四是制定奖罚制度。各地在开展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过程中,要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明确补助标准,充分调动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能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理;对在调查中弄虚作假者,责令该调查组调查全部返工。同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对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六)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七)依法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三)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学习、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及时向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促进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地域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大代表,可单独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地域、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或联合代表小组,履行代表职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是进行集中视察或就地就近持证视察。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都应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反映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安排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情况仍有意见时,承办
单位须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脱产履行代表职责的时间,省人大代表一般二十天左右;市、州和县(市、区)人大代表一般十五天左右;乡(镇)人大代表一般十天左右。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日常活动必需的经费,作为专项拨款,由各该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脱产履行代表职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按出勤发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各该级财政发给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组织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碍或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接受他们的监督,听取他们的意见,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依法撤换和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其代表资格不变,可根据情况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