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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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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7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水利工
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3年第4号令)制定本办
法。

一、适用范围

(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
理。

(二)办法中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
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给用水户供水的天然水价格。

(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
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 工
程保险费、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 管理费
用和财务费用构成。

二、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一)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

(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
行分类计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水力发电、水产养殖、芦苇、
生态林、城镇水价计收标准。

(三)本次水价调整根据自治州2001年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加水利工
程保险费20‰核定。水费计量点以大河龙口取水处的水量为计收水费
基数,渠道损耗由供、接水单位共同承担。

三、水费计收标准

(一)农业综合水价为5.26分/立方米。

1、开都河灌区州级供水管理单位计收水价为2.62分/立方米。焉
耆县、博湖县、和静县农业水价为5.57分/立方米;兵团、部队及州直
国营农牧场农业水价为2.62分/立方米。

2、孔雀河灌区州级供水管理单位计收水价为5.44分/立方米。县
级:库尔勒市农业水价为7.85分/立方米,尉犁县农业水价为7.85分/立
方米;兵团、部队及州直国营农牧场农业水价为5.44分/立方米。

3、独立灌区(轮台县、且末县、若羌县、和硕县、和静县)农业
水价为4.03分/立方米。

4、新开垦荒地原则上不予供水,确需供水的,可在水源充足的
情况下按农业水价的2倍计收。

(二)工业用水

1、工业消耗用水按20分/立方米计收,循环用水按3分/立方米计
收。
2、铁门关石灰窑电站发电用水水价另行制定。

3、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
格的两倍计收。

(三)其它用水

1、牧区牲畜用水,按标准畜(绵羊单位)计收水费,每只羊每年
计收1.0元。

2、水产养殖按人工养殖水面面积计收水费。利用天然湖面人工养
殖的水面按每年4.0元/亩计收。 引用地表水池塘养殖的按农业水价计
收水费。

3、芦苇按每年10元/吨计收水费。由芦苇管理单位收取后上缴州
级水管部门,水管部门从上缴水费中返还2%作为手续费。人工育苇引
用地表淡水灌溉的,执行农业用水水价标准。

4、生态林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界定后,免收水费。每年生态林
每年核定毛灌溉定额为450立方米/亩,超灌溉定额用水按农业水价计
收水费。

5、城镇建筑及经营性用水按50分/立方米计收水费,城镇绿化用
水按农业用水标准计收水费。

(四)各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凡超过自治州限额供
水量的部分,按2倍水价计收水费。

(五)全州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供水两水统管、统配、统价的管
理办法。州级管理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办法执行,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报州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六)排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农业排水收取维护费,其他行业
借用农田排水系统收取补偿费。维护费、补偿费标准由州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3年4号令
另行制定办法。

四、水费计收管理

(一)水利工程供水实行预收水费制度,每年春灌前各用水户向供
水管理单位预交当年水费的30%,剩余水费在年底前一次结清,不得拖
欠。

(二)供水管理单位在计收水费时,必须出据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
的统一专用发票。

(三)用水户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
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办
理减免手续。

五、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水费使用

1、各级水利工程(含附属工程)的维修费、大修理费、运行管理
费和动力燃料等生产费用。

2、按规定提取的修理费、补助费、公务费等。

3、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等。

4、水利工程管理中的科研费、技术推广费、职工培训费、宣传费、
奖励基金等。

5、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所需的设备购置及管理设备配套等费用。

6、州级水管部门上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费为每年应征收水费的
50%,独立灌区上缴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费为每年应征收水费的15%,
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前期费统筹及还贷。

7、牧区水管站(所)计收的水费应专户储存,用于各县牧区水利
建设,不得挪用。

8、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的灌区,在县级留成的水费中按0.2分/立
方米提取资金,作为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及工程维护费。

(二)水费的管理

1、自治州水费实行三级管理,两级核算。各级供水单位要不断提
高经营管理水平,做到“供好水,服好务,收好费”。

2、水费是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性收入,由各级供水管理单位管理
和使用,不得将其纳入财政管理。

3、各级供水管理单位使用水费时须做年度使用计划,经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后执行。上缴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水费,经州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4、州级供水管理单位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上交的水费分两次
上缴,供水前上缴30%,年底前上缴70%。

5、各级水利、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费价
格、水费计收、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关于执行州物价局巴价
字[1999]16号文件的通知》(巴政办[2001]10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中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注:此解答制发后,发现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故未将此文件发出。经有关庭研究修改后,又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992年12月29日第5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仍用原文号下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独立保证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一项独立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这种金融担保工具。由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独立保证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商务实践与法律脱节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独立保证纠纷时存在着诸多难题。

  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是否为独立保证的发展预留空间没有形成统一见解,目前亦仅在国际商事交易纠纷中认可独立保证,但依照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理,法理上并未做国际国内双轨处理的依据。因此维持双轨还是并轨,完全取决于实务中的利弊权衡和政策价值导向,需充分调研,深思熟虑。一方面,独立保证能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快捷有效的保护,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的保障,而独立保证通常并存反担保的独立保证,无法清晰界定涉外和国内交易,双轨运行容易产生对保证独立性效力解释不统一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业社会不熟悉独立保证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独立保证因其责任严厉性和易被滥用性,确实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增多,反而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采取逐步放开,先国际交易后国内交易分阶段调整的模式,也未尝不是现阶段利大于弊的选择。
  考察为数不多的独立保证的各国立法,一般都从独立保证的主体范围的角度作限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仅限于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证较为稳妥,对我国一般企业和个人排除适用独立保证。一是金融机构专业性强,对独立保证的条款设计及责任有清楚的认知;二是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以独立保证为常态担保,从属保证为特殊担保,相对较容易界定保证的性质。独立保证的开立主体位于我国境外的,则依其属人法确定独立保证的效力。

  独立保证的准据法
  在准据法和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厘清两点:一是独立保证的准据法按照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取决于文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基础交易准据法无关;文本未规定准据法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开立人住所地法律,独立保证文本由开立人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二是分清准据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而言,除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欺诈、对外担保等领域有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是为当事人准备的“漏洞填补规则”。文本的条款或援引的国际惯例规则与准据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文本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

  独立保证的欺诈止付程序
  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是否定独立保证之独立性的唯一情形,因此各国无一例外都引入了独立保证欺诈止付的司法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各地法院程序及止付实体标准不一,亟需加以规范。
  首先,在程序构造上,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尚未付款的,只能以行为禁令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将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止付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足的是,民诉法的行为保全只是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是一项独立的禁令之诉,最后必须依靠实体判决取得既判力,因此欺诈止付纠纷需经历裁定临时止付、复议、实体判决、上诉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客观上给止付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创造了机会,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效用的发挥。今后如何将欺诈止付令进行简单化的改造,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止付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的责任,证据应为现时可得、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的途径获得的,举证标准应达到一目了然、非常充分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由于独立保证项下的审单付款期限只有3至7个营业日,大部分申请人都申请诉前止付令,参照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很高可能性,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则必须是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第三,关于欺诈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欺诈属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范畴,受法院地法约束,如果国际惯例规则也都不规定欺诈例外情形的,交由国内法调整。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情形,但由于独立保证单据与跟单商业信用证单据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形,不能适用于独立保证。三是欺诈具体情形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四是应当确立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在确定欺诈成立与否时必然涉及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但应仅限于与欺诈情形相关的有限审查,而不能全面介入基础交易的审理,否则独立保证无异于从属性保证。
  我们必须看到独立保证对我国积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改善经济信用环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轻易干预当事人关于独立保证的独立性安排,在欺诈止付令的运用上,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因止付申请人滥用欺诈止付程序削弱乃至破坏独立保证机制的稳定运行和商业效用。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