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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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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


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
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发布的《承德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1日
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宇先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中国大陆得以产生并蔓延,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腐蚀、拉拢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保护伞”。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忘记了自己的神圣职责,不仅不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打击,而且还与境内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充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的“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环境,而且也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丧失信心,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为了严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此造成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回过头来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一番再思考、再探讨,纠正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识上的错误以正确适用法律。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就是“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关。”〔1〕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虽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是没有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一番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刑法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最早是来自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当时,由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的广泛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员的人员。”因此,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区分,其中将贪贿犯罪也是视为渎职犯罪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概念首次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即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相同了。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的这一概念引伸出了三个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所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这一部分人员。〔2〕我们只要仔细研究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有一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这就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任何人员都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一定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其逻辑关系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律概念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其次应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缺一不可,是“身份”(国家机关)与“职能”(从事公务)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要弄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就必须弄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对于“国家机关”的概念,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4〕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还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5〕认为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是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如国家电力总公司)。〔7〕三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家机关”是否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和“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认为包括在内的观点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事关国家大政方针,所以不能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政治协商会议也是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机关,同样不能将其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至于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行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也仍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单纯的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将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将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政党组织、政协组织等同于国家机关。〔8〕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宪法学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不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因为,中国共产党机关是一个政党的机关,任何国家的宪法均没有规定政党是国家机关,即使这个党是执政党也如此。因此,严格说来,中国共产党机关不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政协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织部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是与国家机关并列的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国家机关没有包含政党,也没有包含政协。至于“名为总公司但实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则更是不包括在国家机关内,它是在我国经济转型期的特殊产物。因此,从严格宪法学意义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所谓“国家权利机关”就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仅是单独的指一个个人,而且它是一个国家机构,是国家元首机关,因此,它也是国家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行政机关”就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机构。所谓“国家审判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所谓“国家检察机关”就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所谓“国家军事机关”就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各级军事机关,如四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机关、卫戍区、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等。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理论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只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在实践中,根据有关文件,〔9〕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即是按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一般也将他们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这是我国特殊政治体制所造成的。有学者认为这是属于准用处理的方法。〔10〕即本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上述问题还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很不容易掌握,容易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范围。如湖南省东安县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胡纯栋原系中共湖南省东安县县委副书记。1999年1月,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东安县以蒋齐心、蒋齐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均已判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时,当时认为蒋齐贤提供资金给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逃跑,有包庇嫌疑(后查证该案是蒋齐贤指使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便决定向东安县公安局建议逮捕蒋齐贤。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一股股长的周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蒋齐贤。蒋齐贤得知后,通过他人找到当时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胡纯栋,要胡纯栋帮忙过问一下,给检察院打个招呼。胡纯栋即打电话给时任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邓某某说情。同年3月18日,案件承办人将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写好交给邓某某签发。次日,承办人准备送达逮捕蒋齐贤的建议书给县公安局时,邓某某打电话给承办人说此案比较复杂,公安局提出另案处理,建议书暂不发,等起诉阶段再说。之后,案件承办人仅将对李海军、徐荣春、周守宝的处理决定批复公安机关,致使蒋齐贤未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1997年12月20日,东安县经济开发区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建省福清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由福清三建公司承建东安经济开发区青土坪工业区的207国道改线工程。工程施工一段后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再加上福清公司的人在施工时将东安人唐某某打伤等原因,致使福清公司不愿意再施工。1999年1月17日,福清公司负责人向八角岭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提出想将工程转给蒋齐心。但是,蒋齐心没有施工资质,按常规是不能接受转包的。开发区管委会党委由兼任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的胡纯栋主持召开会议研究此问题,胡纯栋提出福清公司不干了,要采取措施使工程继续下去。会议决定,维持原合同不变,至于是否转包是他们内部事务,管委会不干预,但是要保证质量。之后,蒋齐心顺利从福清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获工程款146.31万元,尚有72.24万元未收到。2000年6月29日,永州市委信访办接到14人联名控告蒋齐心、蒋齐贤犯罪事实的信访件,市委领导批转市信访办转给胡纯栋阅处,要求东安县公安局查处,并报结果。胡纯栋接到此信后,发现告状信中不指名地说到分管政法工作的县委副书记是蒋氏兄弟的座上客等,认为此信访件涉及了自己,便打电话让蒋齐心到其家中。蒋齐心来到胡家后,胡纯栋责问蒋齐心干了什么,被人列了九大罪状,还牵涉到他。蒋齐心否认做了什么坏事。胡纯栋便将信访件交蒋齐心看。蒋齐心看后提出要复印一份。胡纯栋答应可以复印,但是提出在调查核实时要找他们的,要他们自己好好想一想。并将信访件交给蒋齐心复印。之后,胡纯栋将此告状信批转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办等单位,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结论是有的问题已经处理,有的失实,并于2000年9月12日形成调查材料上报市信访办。后胡纯栋又将此调查材料复印了一份给蒋齐心。2001年3月,永州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织,调查蒋齐心、蒋齐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蒋氏兄弟闻风潜逃(后被抓获、均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它犯罪数罪并罚),其同伙在永州市一宾馆内以蒋齐心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清清白做人,脚踏实地创业——为何蒙冤黑帮头》的申辩材料,并将胡纯栋喊到宾馆。胡纯栋看了材料后便离开宾馆。此外,胡纯栋还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氏兄弟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9000元。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纯栋除构成受贿罪外,还明知他人联名控告蒋氏兄弟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将控告信给蒋齐心复印;明知蒋齐贤被检察机关建议逮捕时仍为蒋齐贤说情;为蒋齐心转包工程说情,使其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放纵了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司法机关对蒋氏兄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查处时,在他人帮蒋齐心写所谓的申辩材料时,不制止,放任不管,以致材料被邮寄到有关单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蒋齐心、蒋齐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查处,上述行为是放纵蒋氏兄弟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胡纯栋的身份是中共东安县委副书记兼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是中国共产党县一级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值研究的问题。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辩护人考虑过、提出过这个问题。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予以包庇、纵容的,不影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在这里有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本罪。〔11〕笔者认为,“明知”自己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其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关于“明知”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一些犯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并不是该主观方面可以不要“明知”,而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已经作了概括规定,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该条中已经将“明知”概括了,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更为特定,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要素。所以,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对于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故意犯罪,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如果连分则规定的“明知”都不具备,就谈不上总则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中的“明知”,仅仅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它未必与总则中的“明知”一样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结合在一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需要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大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就完全没有必要对“明知”有的加以标明,有的不加标明,因为只要是故意犯罪就是“明知”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涉及“包庇”性质的犯罪为例,对于行为人是否需要“明知”行为对象特殊性的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如窝藏罪、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包庇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的对象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另一些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法律则没有规定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明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因此,一般而言,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须行为人“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其有包庇、纵容行为,而包庇、纵容行为必然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其实际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同时,如果一定要强调行为人对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必须“明知”的话,就有可能放纵一些犯罪,因为要让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不要说行为人不一定“明知”,就是有时司法机关对某些犯罪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都不一定认定得准确,怎么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明知”呢?如果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明知,那么,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他不“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就难以有证据证明他是“明知”的。在此,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也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阻挠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可以表现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向其通风报信;为其作假证以掩盖其罪行等行为。对于胡纯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认定的第2笔事实即胡纯栋为蒋齐心转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还是值得研究的,上述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或者阻挠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的内容。而第1、3 笔则都可以成为支撑胡纯栋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所谓“纵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纵、容忍,对其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又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活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只要有包庇、纵容的行为即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例如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的杨学荣案中,被告人杨学荣的同伙袁辉于1997年7月9日晚11时许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的“紫蓝夜总会”门口碰到其朋友王相桦。王相桦告诉袁辉说自己被一个叫冯俊的人砍伤了。袁辉即在夜总会门口喊来同伙邓安平、秦应航(均未满18岁)、滕小云,告知其朋友王相松被人砍伤,要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帮忙报复。过了一会儿,邓安平找来四把砍刀、一支小口径手枪,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找到正在电游室内玩耍的冯俊。秦应航首先动手砍冯俊。冯俊见状逃跑。袁辉、邓安平、秦应航、滕小云追上冯俊。滕小云、邓安平、秦应航分别用刀砍冯俊。秦应航开枪击中冯俊的臀部,致冯俊轻伤。随后,袁辉等人逃跑。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邓安平被“110”干警当场抓获,同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长砍刀和秦应航后来交给邓安平的小口径手枪。当晚,“110”干警将邓安平扭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留置在该所。7月10日,城中派出所认为邓安平的案子属于刑事案件,遂将邓安平移交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当天下午,杨学荣得知后,邀约芷江侗族自治县湘运公司工人付某某、肖某某来到城区中队找到付某某的朋友、时任城区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吴建国说情,请求放人。吴建国表示这是涉枪案件,不能随便放人。付某某对吴建国提出由他去与冯俊说一下,赔点医药费,将邓安平罚点款私了算了。吴建国则表示你们如果能够讲好,到时罚点款也是可以的。随后,杨学荣、付某某、肖某某和袁辉的母亲找到住在医院治疗的冯俊,要求冯俊不要将事情闹大了,赔点钱算了。杨学荣还提出在公安人员找冯俊问话时,只要说没有看清楚是谁打的就行了。冯俊迫于无奈同意私了。7月11日,吴建国安排中队干警肖智勇提审邓安平,自己则与干警龙运卿到医院询问冯俊。冯俊称自己没有看清楚打伤自己的人是谁。吴建国从医院回到中队后,遇到再次到城区中队请求放人的杨学荣等人。付某某称他已与冯俊讲好了,赔点医药费,要吴建国对邓安平罚点款放他一码算了。吴建国便下楼去看了对邓安平的问话材料。邓安平在此次问话材料中承认了其参与伤害冯俊的事实。吴建国上楼对付某某说邓安平自己都承认了,不好办。付某某即问吴建国怎么办。吴建国说只要被打伤的人不说,邓安平这边也不承认,那就好办了。付某某即表示由他与邓安平说一下,要他不要承认。付某某即下楼到留置室对邓安平说,要其不要承认。吴建国见付国良下楼去了,便对肖智勇说付某某已要邓安平不要承认,中队收点钱算了,并要肖智勇对邓安平再讯问一次,要肖智勇在记录时,邓安平说什么就记什么。邓安平后来在审讯中,否认了第一次所作供述。经吴建国同意,杨学荣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邓安平众城区中队带走。同月中旬,城区派出所又将秦应航、袁辉抓获并移送城区中队处理。城区中队干警对其二人进行了审讯。秦应航、袁辉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当天下午,杨学荣又找到付某某再次来到城区中队找到吴建国要求交钱放人。杨学荣还说此事已经与刑侦大队的一位副大队长说了。吴建国不久接到该副大队长的电话,要求将秦应航、袁辉二人放了。后吴建国又找电话给大队长,说是一起伤害案,二人不认罪,又无其它证据且留置时间已到。该大队长经请示主管副局长同意,告知吴建国同意放人。双方商定每人交1000元“保证金”后放人。但当时杨学荣手中无钱,由付某某担保后,吴建国同意并将秦应航、袁辉放走。同年10月17日,秦应航、滕小云、袁辉等6名同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寻衅滋事,秦应航持枪打死无辜青年田某某。该案发生后,吴建国参加了对该案的侦破,并先后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袁辉、滕小云等人,知道“10•17”案系秦应航等人所为,认为事态严重便要干警将所收1000元“保证金”退还付某某。因为当时、杨学荣、秦应航等人在逃,吴建国在侦查时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7•9”案,也未在提请批捕决定书中写上“7•9”案的事实(当然,此时由于杨学荣、秦应航在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不知道此案的情况)。因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学荣的犯罪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而认定被告人吴建国构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吴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我不知道杨学荣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吴建国不构成犯罪”。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没有认定杨学荣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认定被告人吴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邓安平、秦应航、袁辉等人持枪寻衅滋事,还出主意使其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本案中,一审认定吴建国的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要事实依据是吴建国对“7•9”案的处理上有包庇、纵容行为。对此问题应当看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杨学荣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不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条件即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如果杨学荣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吴建国的行为当然也就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其包庇的“7•9”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次犯罪活动,而且吴建国参加专案组后,已经知道杨学荣的犯罪行为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的案。此外,即使杨学荣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一审认定吴建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属不当,因为吴建国只有包庇行为,而无纵容行为,因此,即使要定吴建国涉黑,也只能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秩序。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包庇、纵容的对象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
在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纵容者实施犯罪之后,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它参加者事前有通谋,事后又进行包庇、纵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原则,则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它犯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条,而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为普通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重罪论处,不再适用包庇罪的有关规定。

【注释】
  〔1〕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国家机关”条注①。 
  〔2〕谢望远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4〕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5〕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胡驰主编:《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3页。 
  〔6〕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4页。 
  〔7〕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8〕侯国云、白岫云着:《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9〕仅仅是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是同家机关工作人员。 
  〔10〕李贵方、林维:《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1〕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主编:《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7页。田宏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研究》,载《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第13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