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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时间:2024-07-05 12: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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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肖文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一)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二)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有并存法律关系的,也有竞合法律关系的。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基本,其次存在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第三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竞合时就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最现实的是获得限额赔偿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20000元。这也是保险条款的一部分。
  在审判实际中,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构成要件,严格掌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适用,不能随意扩大化。笔者认为,就旅客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后果。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时,因违反法定安全义务,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而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赔偿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人只能主张限额内的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不同。民事责任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同,违约责任赔偿限额是40000元。而侵权责任赔偿是按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不论是按违约责任定性还是按侵权责任定性,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医疗津贴,并造成伤残、死亡的,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金或死亡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伤残、死亡赔偿保险金的两项之和的最大限额为2万元。  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除全面执行已有规定外,特重申并补充以下规定∶
一、骑自行车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便道上骑行。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转弯要提前减速,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争道抢行。横穿划有上、下行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必须推车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3、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车带人。骑车不准扶身并行,不准双手离把,不准攀扶其他车辆,不准拖带车辆,不准追逐竞驶。
4、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5、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便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二、对违反规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分别情况,处以五角或一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按规定加重处罚。
三、严格执行以责论处的原则,完全由于骑车人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骑车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198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