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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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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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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激励企业法律顾问更好地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委决定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10名优秀总法律顾问、10名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评选活动的评选范围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其中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范围为经我委备案的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在中央企业备案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双十优”候选人,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各中央企业按系统内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的1%推荐,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少于100名的,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候选人。

  二、评选条件

  (一)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

  2.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具有全局观念,统筹规划本单位及所属子企业的法制建设,组织协调能力强。

  3.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能对重大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在组织协调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4.组织制订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制度体系;密切结合企业实际,积极组织建立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认真指导和协调处理所属子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全面促进企业系统内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

  5.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创新法律人才培养和培训方式,大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业务素质。

  6.具有较强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能力,自觉钻研业务,主动学习,不断更新知识。

  7.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法制工作领导岗位任职5年以上,在组织落实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方面成绩突出。

  (二)优秀企业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担任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为企业法律顾问骨干人员,能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能够努力学习法律和管理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在法律专业业务的某些方面具有专长。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能够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及时注册。

  5.在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三)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条件。

  自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上工作15年以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避免和挽回较大经济损失做出贡献。

  三、评选步骤

  本次评选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为推荐阶段。各中央企业将推荐人选于2006年2月20日前报我委。

  (二)2006年2月21日至3月10日为评审阶段。我委组织评审,确定表彰人选。

  (三)2006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表彰阶段。我委结合有关会议,对“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宣传。

  四、评选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坚持评选条件,确保评选质量。各中央企业在评选推荐中,严格掌握评选条件要求,坚持以政治表现、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要突出当前中央企业法制建设工作重点,保证评选效果。

  (二)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由中央企业统一组织。各中央企业要对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申报表、事迹材料各一式5份报我委政策法规局,其中个人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上报材料时应附推荐对象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取得的有关荣誉、奖励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简明,并均应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附件:1.中央企业优秀总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2.中央企业优秀企业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3.中央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评选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基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市区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当把预防火灾列为保险防灾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是:
(一)遵守消防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经费和防火安全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当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织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按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实行许可证、资质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和安装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和检测维护、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演出和焰火、灯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筑、地下工程,以及消防重点部位的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管理、保护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当加强燃气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爆炸危险物品和随意开挖,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罐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电措施,并定期检测防雷电设施,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宾馆、饭店、商场、地下停车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安全设备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整改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维修、经营、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进行防火审核。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省、市(地区)、县(市、区)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反消防规定,生产、销售、维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违反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六)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并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险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27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自2003年起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活动,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和很多企业积极响应,截至日前,共8家企业被正式命名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2004年11月12日,我局举办了首批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授牌仪式,曾培炎副总理发来贺信指出: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希望环保部门加强宣传,引导全社会都来关心和参与环境保护。受牌企业要再接再厉,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带动更多企业加入到环境友好企业行列中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目前,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地方环保部门、企业的经验均很不足,为提高这项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强工作的计划性

  自2005年开始,省级环保部门应当制订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年度计划,并填写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计划表(附件1),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的工作计划做出创建工作的总体安排。

  二、指导企业制订和实施创建工作方案

  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大体分为五个阶段:(一)宣传发动,成立领导小组;(二)分析差距,制定方案;(三)组织实施,整改提高;(四)自评自审,查漏补缺;(五)编制材料,申请验收。对开展创建活动的企业,省级环保部门指导其根据我局《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活动的通知》(环发〔2003〕92号)及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附件2)。

  企业应当按照创建工作方案中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实施整改措施。省、市级环保部门应当跟踪创建工作方案的实施进度和质量,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在创建工作的第五阶段,企业应当填写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申请表,编写创建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工作报告应反映本企业创建工作过程。技术报告主要反映创建工作的成果(附件3)。企业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将申请表、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一并作为申请文件的附件。

  三、做好初步审查和推荐工作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企业验收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企业创建工作进行初步审查,将《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对符合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考核指标的企业,要及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推荐到我局,并附企业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申请表、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四、加强对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管理

  对于获得“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企业,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帮助企业持续改善其环境行为,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一)帮助企业落实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加强环境监管,发现其有不符合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要求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将整改不合格的企业名单报告我局,我局将取消其“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

  (三)指导、督促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落实与省级环保部门签定的《自愿继续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发布企业环境保护年报。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可参照我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环发〔2003〕156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提高认识,把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作为深化工业污染防治的重要抓手,广泛宣传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积极意义,引导更多的企业积极开展创建工作。重点流域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的要求,抓紧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善于发现本地区自律守法、环境表现突出、环境与经济双赢、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引导他们参与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工作。

  附件:1.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计划表

   2.《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编制大纲

3.《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  

  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