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建标[2001]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障工程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已批准、颁布的现行甘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督查。
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和控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罚款:
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产品的;
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其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