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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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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5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年满7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敬老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发放和管理,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国家级的园林景点实行半价收费。

(二)进入一般公园、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

(三)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四)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全部实行免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乘车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交公司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等场所,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就医免缴挂号费。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常规体检不少于一次,由居住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市区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第十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长寿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经济困难确需免缴公证服务费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农村男60周岁,女55周岁者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各级单位所属绿地、林地、空地、操场、广场等,有条件的应当为老年人就近晨练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五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机构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对敬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扬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颂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8]334号)及原《老人优待证》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对保证药品质量和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包材的日常监管,切实保证药包材产品质量,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近期对药包材生产、使用环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包材生产环节监管。要严格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和国家颁布的药包材标准以及注册标准,切实加强对药包材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检查药包材生产企业是否按照产品注册时的要求坚持质量保证体系始终到位。主要包括:洁净度是否达到要求;检验仪器和设备是否具备;检验人员技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坚持原材料的验收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经过药物相容性试验选定后,产品配方是否做了改动等。特别要加强监督用于注射剂的药包材(如塑料输液瓶、多层共挤膜输液袋、药用丁基橡胶塞等)。

  二、加强药包材使用环节监管。重点监督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依据所要包装的药品品种、生产工艺特征,按照规定的药物稳定性试验要求做好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试验;生产过程中药包材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入库保存使用等。

  三、组织开展药包材质量监督抽验工作。要把药包材质量的监督抽验纳入日常抽验工作中,做好药包材抽验计划和经费安排,做好药包材质量的一般抽验及重点产品抽验,尤其是注射剂使用的药包材。要把药包材生产企业成品库和药品生产企业原材料库中的药包材作为抽样重点,加强对其质量监督抽验。对抽验不合格的,包括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