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时间:2024-07-12 12:2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3 号)

《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二)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三)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道德伦理观念。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请求救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救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情况的证明或者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报警时,应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受理;
(二)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为受害人提供必要救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诉讼中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等困难的,应当依法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4-12-2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近日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和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和有线电视用户的价格行为。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国家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广播电视传送业务且拥有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用户资源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或单位。
  第三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是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电缆、光缆等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对用户遵循入网自愿、退网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可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建议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水平(幅度)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有线电视用户的影响;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近三年来服务成本的变化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有线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依据有线电视网络运营的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制定;对于尚未实行企业化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按照补偿有线电视网络合理支出和税金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应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导致经营成本或支出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申请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因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需要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采取妥善过渡措施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低收入用户可酌情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减免范围和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对于不缴费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有线电视网络经管者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当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新的收费标准执行十个工作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调整的理由和收费标准告知有线电视用户,并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的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8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对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兑现、发放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人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持他人社会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二)为不属于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三)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五)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医疗保险帐内的;
(六)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七)多记多收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八)以做假记账单、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在为参保人员进行就诊时搭车检查、配药或者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十)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十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十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 以物代药,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儿童药品、医疗器械的;
(十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对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规行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举报受理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自接到举报后7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按下列奖励标准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书面通知举报人:
(一)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50%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
(二)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40%奖励;
(三)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30%奖励;
(四)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20%奖励;
(五)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万元以上的,按涉案额的10%奖励。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定点医疗机构预留的保证金和扣回的违规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