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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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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团中央在贵阳召开了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部分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分管城区工作的书记,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青工部、城区部部长,团计划单列市委分管书记或青工、城区部部长。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参加会议并讲了话。会议认真贯彻共青团十二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团基层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中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的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并实地参观考察了贵阳市部分基层团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况,介绍了贵州团省委等18个单位的经验,使与会同志进一步统一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做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拓宽工作领域,调整组织设置,转变工作方式,取得了新的进展。团中央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大规模培训、安置城区街道待业青年的工作,召开了街道工作座谈会、个体青年工作经验交流会,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城区各行业团组织广泛开展的“五小”、“双增双节”、“技术比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三热爱”、“学雷锋树新风”、“基本路线、基本国情教育”等一系列有影响、有实效的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做出了实绩。特别是在今年的抗洪救灾中,江苏、安徽等受灾地区街道团组织,组织起一支支青年突击队,战斗在抗洪救灾第一线,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总之,在新形势下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思路逐步清晰,活动方式富有特色,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团的作用愈益明显,初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会议指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街道工作仍是全团工作的薄弱环节之一,与其他战线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有的街道团的组织处于松散瘫痪状态;一些街道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发挥不够,特别是对待业、个体、流动和失足青年的教育、管理很不得力;少数团的领导机关对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外部环境还有待进一步优化。会议要求团的各级青工、城区团组织要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推向前进。

 

(二)

 

会议分析了我们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认为当前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对于培育“四有”新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挫败西方敌对势力“和平演变”和图谋,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规划要点》,会议强调: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应牢牢把握党的基本路线,落实“一条主线,三项任务”,有计划地实施“全国青工八五效益工程”,使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服务于社会稳定,服务于城市改革和建议,服务于青年健康成长。具体应做好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是教育团员青年坚定不移地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深刻认识我国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增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抵御“和平演变”的自觉性,正确对待改革中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拥护和支持各项改革方针、政策。通过教育,逐步扩大城区街道团员青年中的先进面,壮大青年党、团员队伍。

二是带领团员青年在城市经济建设中建功立业。要根据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把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大力组织青年学习科技知识,逐年分层次、分工种地开展技术比武活动,力争通过三、四年的努力,使80%的城区街道青年技术水平提高一至两个级别;进一步深化“五小”、“创优达标”、“青年文明岗”、“双增双节”等活动,为振兴区街经济做出新成绩;不断把“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活动引向深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组织团员青年参加市政建设,在净化、绿化、美化城市中发挥作用。

三是组织团员青年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在重大节日开展为民服务的同时,要强调立足岗位奉献,实践雷锋精神。同时,要面向社会,成立以团员、青年为骨干的学雷锋服务队,广泛开展以“综合包户”为主要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今后三、四年内,力争80%的城区街道形成青少年学雷锋服务网络,通过其示范作用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是发动团员青年积极维护社会治安。要深入进行社会主义道德与法纪教育,努力把城区街道青少年犯罪率控制在最低限度。要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赌钱贿物、抢劫盗窃、流氓衅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青年联防队、巡逻队。当前,要特别注意查禁吸毒贩毒问题。

五是引导团员青年主动参与社会监督。要发动城区街道的团员青年开展行业廉政监督,敢于抵制和揭露各种不正之风;要大力进行文化市场监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有损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黄色视听读物,清除其影响;要会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场监督,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要协助公安、交通部门维护交通秩序,搞好交通安全监督。

六是搞好社区文化建设。要发挥优势,联网联片,适时开展不同层次的文化活动,丰富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帮助城市青年学习现代文明,抵制各种消极影响。

 

(三)

 

会议指出,有效地完成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任务,必须以坚强的组织基础作保证。街道团的工作是城区共青团工作最薄弱的环节。提高城区团的工作整体水平,必须贯彻改革精神,把加强街道工作作为主攻方向。

一是全力治理“松瘫”,进行整顿,建立健全街道基层团组织。力争通过一年的时间,使90%的街道一级团组织逐步达到合格标准。要着手在有条件的居委会、街办企业和待业、个体、流动青年中建立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街道基层团干部队伍的建设,保证团干部专职专用,兼职团干部要有必要的从事团的工作的时间,街道团委(总支)书记应列席街道党政有关工作会议,并下大力搞好街道团干部的培训,建设一支特别能战斗的街道团干部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在街道先进青年中积极发展新团员,力争今后三、四年内,使街道团青比例从目前的14.1%上升到18%。今后表彰单项先进,组织部门对基层建设状况有一票否决权。

二是要把对街道青年的教育与管理落到实处。要把对青年的思想教育与帮助青年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对青年进行新的择业观教育,采取多种形式配合各级劳动部门搞好以“证书制度”为抓手的培训活动,广开门路安排待业青年就业。现在从农村流入城市的青年逐步增多,各地街道团组织应首先摸清所辖区内流动青年的底数,明确隶属关系,在一些主要商业集市街、建筑工地等流动青年较为集中的地区,可视情况设立临时团支部。个协中的团组织要积极引导个体青年勤劳致富,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对于人数少而社会影响大的街道“失足”青年,街道团组织要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中的困难,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人才。

三是堵住团员流失漏洞。各地街道团组织应严格把住团员进出关,采取对口联系、衔接管理的办法,即在城市中学生毕业之际,街道团组织应主动与所辖区内中学团组织取得联系,进而认真负责地做好学生团员团籍接纳工作,在街道团员一次或二次就业时,街道团组织应办好团籍转移手续。要争取与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一些政策性规定,团员青年就业、考学、参军、参加培训等,都要有街道基层组织签署意见,从制度上防止团员流失。

四是搞好街道团的阵地建设。各地要在积极争取行政拨款的同时,组织街道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修旧利废、承包街道文化活动场所或街办企业、城建工程中的某些任务,从中提取一定的活动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兴办一些经济实体,既安置待业青年劳动就业,又解决团的活动经费来源问题。街道团组织要利用党员活动室和其它文化活动室,建立“青年之家”、“业余团校”,做到每一个街道至少有一处较为固定的团员青年活动阵地。

加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城区团的工作的特长与优势。加强横向联系,开展联谊活动,以弥补街道团组织的不足。对于一些社会发动面较广的活动,应特别注意调动各行业团组织的积极性,实行统一组织,“集团”作战,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在开展团的联谊活动的基础上,可以辖区内某些较大企业、机关的团组织为主,建立“团的工作联谊会”,以强带弱,以大带小,以多带少,城区各行业共同带街道。

解决街道团的工作难题,关键在于城区、街道两级团委发挥“主导”作用。区、街团委要正确把握街道团的工作方向;结合党政中心工作开展主题活动,协调城区各行业团组织的关系,主动帮助街道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四)

 

会议认为,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优化内外环境。关于优化团内环境,会议强调,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形成共识,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的氛围。要尽快理顺上下关系,将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统一归口于各省级团委的青工部或城区部;根据一九八五年《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精神,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其它重要省辖市应设立城区街道工作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指定青工部门专人负责,以改变那种上下断线的状况;各地团的青工、城区部门要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最近一时期内,尤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彻底扭转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被动不利的局面。团中央拟于1992年底对街道团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通报。关于优化外部环境,会议强调:一是要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纳入城市党的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轨道。一方面要努力将团建与党建相衔接,把团的建设作为考核党的建设的标准之一;另一方面,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列入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目标管理体系,并参与考评。二是要争取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政策。特别在街道团干部配备及相应的待遇、团的活动经费与团办实体、对街道青年的管理等方面,争取开成若干政策性规定,同时要切实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三是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呼吁社会各方关心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要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并经常保持与各有关方面的联系,从而得到党政领导与社会各有关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组织要牢固树立“有作为才有地位”的思想,注重在党政领导最重视的中心任务中起作用,见实效,以实际行动去争取领导,赢得理解、支持和帮助。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兰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服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 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建设资金批准文件及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应当向实施拆迁的单位支付拆迁实施委托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3月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房屋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改变使用性质等手续;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结婚、出生、军人转业复退、大中专学生毕业、职工离退休、刑
满释放者除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逾期无人申告的,视同代管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扩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九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将原房屋的有关权证移交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归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注明批准期限,但使用期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所有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凭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合并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内的,按以上办法计算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装饰使用1年以上至2年的,按百分之五十补偿;装饰使用2年以上至3年的,按百分之三十补偿;超过3
年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协议给予安置。不能一次安置的,可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楼房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租赁手续;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必须是在折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是持有拆迁范围内房屋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住房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要求增加面积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调高一个套型安置。调高套型后安置的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按居住面积安置的新建成套住宅房屋,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一点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通道、阳台不按超面积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及建设工程的性质,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易地安置的,同类地段按原面积安置。降低地段安置的,依次每降低一个地段,住宅房屋在原居住面积的基础上上调一个套型;非住宅房屋在原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原使用人在房屋拆迁时仍居住,而产权人要求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另有住房的,安置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
(二)产权人有住房,使用人另无住房,安置使用人,给产权人按拆迁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实行产权调换;

(三)产权人、使用人均另无住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对半分户,同时安置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产权人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处理。
拆迁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落实政策退还的私有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计算,搬迁时一次性发放一年,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累进办法增加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歇业的,在歇业期间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季度发放一次。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给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提供了与原使用面积和经营环境基本相当的生产营业周转用房的,不再发放歇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生产办公用具、有线电视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直接损失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安置楼房按照搬迁顺序号由被拆迁人自己挑选楼层和朝向。对行动不便、生活难以处理的残疾人或孤寡老人应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兑现安置用房的同时,腾退过渡房,否则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安置楼必须做到:规划布局符合有关标准,平面布局合理,套型面积、配套设施符合规定要求,采光、通风良好。其设计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并具备安置条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置。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楼验线、工程进度、建设标准进行监督。
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二)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四)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意见,
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及红古区城镇规划区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拆迁人未按规定要求发放过渡补助费或增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发放;超过限期仍未发放的,按拖欠过渡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不按期付给歇业补助费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放,仍不发放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因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给被拆
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第(五)项变更为第(四)项,修改为“拆迁人除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并处以应安置
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删除原第(四)项和(六)、(七)项。
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城镇土地地段划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楼套型面积控制标准和结构、布局、水、暖、电、环卫等配套设施和环境要求,以及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拆迁实施委托费、各项安置补助费标准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
时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或报请批准后公布”。
六、删除第五十二条,以后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0日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等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公告第一号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审计厅第一次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2005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维护奖励政策的严肃性、公平性,确保奖励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是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参与,采取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重点对格认定、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的运行机制及程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奖优免补”奖励对象资格认工作实行以下监督:

(一)对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办理结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一次性奖励对象资格认定实行“公示”(乡、村、组公示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奖金数量)、“一评议”(村、居委会对一次性奖励请人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情况和奖励兑现况进行监督。

(三)对独生子女升学加分对象资格认定行“两审核”(县、市、区教育部门对符合中考、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州、市教育部门符合高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一公元(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公示升学加分申请人的况)情况和兑现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享受教育奖学金对象资格认定实“两审核”(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学金请人情况进行初审,县级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学校报送的享受教育奖学金学生情况进行核)、“一公示”(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金申请人情况和发放金额情况进行公示)情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免除筹资、筹劳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免除筹资、筹劳申请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除筹资、筹劳申请人情况和免除金额)情况和除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养老生活补助申请人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养生活补助申请人情况和奖励金数量)、“一见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乡、村干部对每一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进行见面复核)情况和补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省、州(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有关“奖优免补”工作的举报、申诉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

第六条 建立信息监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利用“奖优免补”信息管理和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适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人口计生部门资格确认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财政部门管理和划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对违纪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部门管理、划拨奖励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放教育奖学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部门管理使用的奖励资金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

(四)对挪用、截留、虚报、冒领、克扣奖励资金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中,落实公开、公示、抽查和见面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虚报、瞒报、伪造奖励对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财政部门资金预决算、专尸管理、划拨奖励资金和专款专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审核、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设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及兑现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四条 在奖励对象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奖励对象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奖励对象确认错误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奖励对象统计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奖励金发放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 在奖励资金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二)不按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延误发放奖励金工作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将款项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在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足额将奖励金发放到奖励对象手中的;

(二)借发放奖励金之机搭车收费的;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不兑现奖励的;

(四)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侵占奖励对象存折或者邮政汇款单等行为的;

(五)冒领奖励金的;

(六)贪污、挪用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应当将所收款项如数退回;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款项如数退回。

代理发放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资金绂放错乱或者流失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松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甲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见分:

(一)拒绝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加分,影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的;

(二)对上报升学加分学生的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加分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升学加分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加分错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白2005年7月1日逛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