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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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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6]2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

     2.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审。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复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水平、指标参数等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其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有关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附件一)的要求报请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组织。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将标准复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复审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标准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方案,年度计划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主编单位、进度要求等;

  二、主编单位或组织单位拟定复审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复审工作,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附件二),报标准批准部门;

  三、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标准的复审意见。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可以采取会审、函审或网上审议方式。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修订或局部修订。

  二、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废止。

  三、技术内容仍然适用且可与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合并的,应当建议合并。

  四、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继续有效。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结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公告;对确认为修订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标准批准部门纳入工程建设标准的修订计划。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复审公告应当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公告,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再版时应在该标准的封面和扉页上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标记。

  第十二条 经确认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其废止生效时间由标准批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