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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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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出《关于2011年维生素C生产计划等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11〕644号)。该通知明确,2005年以来,国家颁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把维生素C项目列为限制类,对于限制类项目,应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凡2005年12月2日以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新增维生素C产能项目,均认定为违规项目,违规项目形成的产能为违规产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维生素C原料药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得向违规项目形成的维生素C原料药产能申请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为救灾接受捐赠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民政部



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税务局、广东分署及有关海关、民政厅:
今年四、五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区相继发生较为严重的洪涝灾害,为帮助灾区人民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广东、广西、江西、湖南、福建、浙江等六个灾情严重的省、区接受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的税收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国发〔1994〕24号文件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特殊困难,应采取生产自救和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凡贸易渠道进口救灾物资应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二、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直接用于受灾地区救灾的食品、药品、粮食、食用油(不包括棕榈油)、衣物(衣服、鞋帽、被褥、毛毯、帐篷)、农药、化肥、水泥及直接用于抢险救灾的专用器材(推土机、挖泥机、抽水机、医疗器械、电缆等)予以免税;对捐赠进口的钢材、柴油不
再予以免税;对接受捐赠的其它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受灾地区收到境外捐赠函后,由省民政部门会同侨办、台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凡须申领有关进口批件、许可证明的,应按规定办理。对于目前已到口岸需要申领进口配额或许可证,而尚未领取的救灾物品,海关验凭审批接受捐赠物品的机关出具的保函先予放行,其后补办领证
手续。对上述第二条列明的一般性物资,由海关验凭省人民政府批件,按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的有关规定,进口时予以免征关税和增值税。但是,食用油、农药、化肥、水泥的免税数量,经民政部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审批。
四、接受捐赠进口的物资,必须坚持直接用于救灾、数量合理、全部自用的原则,货物进口地海关,要对上述物资进行追踪监管,对改变用途、发生挪用,以及进入流通市场倒买、倒卖的、应照章补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今年四季度,有关地方海关需将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使用及减
免税情况,向海关总署作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外,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委将联合派调查组,赴受灾省和有关地区进行调查。对弄虚作假者,将给予严厉处罚。
五、对捐赠进口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应采取措施,加速验收,并免收一切费用。



1994年7月20日

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2〕14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8月12日

  
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养犬许可审批制度。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
   (一)驻连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教学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驻连部队饲养犬按照部队管理规定执行。
   (二)本市城区居民具备固定居所的,经审核批准后,每户只准圈养一只宠物犬。宠物犬体长不得超过60厘米,体高不得超过40厘米。个人不准饲养烈性犬。
   (三)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依法领取《犬类免疫证》。
  (二)持《犬类免疫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交纳注射费。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每只犬一次性收登记注册费(含犬牌、犬圈、犬证费)800元。《犬类饲养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年度管理费为50元,警用犬、科研实验用犬、医务卫生用犬、企事业单位护卫犬免收以上费用,只收取犬牌、犬证费,每套5元。
  第五条 本市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区域和云台山风景区域为犬类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在重点管理区外的个体养犬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报市公安局批准,到畜牧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接受年审、免疫接种和检疫(年审、免疫接种和检疫工作在上次办证或年审、免疫接种、检疫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公安机关根据免疫接种和检疫证明进行年审)。畜牧部门在免疫接种时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病犬,应当拒绝免疫接种,并及时通知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当场捕杀,犬主应将犬尸深埋或焚烧,费用自理;违者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并实行圈养。
   (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道路、广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因申领证件、检疫、免疫等事项,确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类饲养证》。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保证犬只不发生伤人事件。
   (四)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污染公共环境的,由犬主负责清扫。发生犬伤人事件,由犬主负责赔偿伤者的全部损失并依法承担其它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单位因看护、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烈性犬,只准在其单位内部有专人看管下活动。
   (六)单位、居民养犬不得扰民,不得影响周围邻居的正常工作、生活、休息。
   (七)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只准在暂住地室内圈养。
   (八)不准携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确需以车代步者,包租出租汽车。
  第八条 城区单位和个人严禁违反本规定擅自饲养各种犬只,否则将一律予以捕杀。捕杀工作,由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在城区主次干道上和公共场所区域内的无证犬,捕杀工作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城管部门配合;在居民区内的无证犬,由市公安部门牵头,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行捕杀。
  第九条 对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