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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时间:2024-07-15 14: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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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2月1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
第二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名、委员一名,补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名。
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到会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条 补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委员候选人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另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必须是省十届人大代表。
代表应亲自到会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八个投票区,代表可按投票区就近投票,也可以到其他投票区的票箱投票。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十六人,石家庄、保定、唐山、邯郸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二人,其余八个代表团各推荐一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每张选票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的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不足名额是否另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大会决定。如另行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企[2004]47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财政局与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称“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超标排污费收入。
第三条 环保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实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环保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省或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污染防治项目、市级以上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项目和污染防治重大科研项目,用于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的主要环境问题。
第五条 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向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工业污染源治理、技改等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方案、工程治理合同等材料。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凡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一概不予受理。属申请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申报时还须有市经贸部门的审查意见。
自筹资金证明书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
第七条 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纳入市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环保专项资金按《汕头市本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项目进度经审核后商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拨款。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保专项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按期完成。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应责令承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单笔补助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市环境保护局签定责任合同。该项目完成时,项目单位应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试行运行报告、项目验收监测报告、项目财务报告等材料,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其他小型项目的验收,参照上款要求,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环保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逾期不改的,将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不再受理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
(一)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项目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不动工,不向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报告的;
(三)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的;
(四)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不能竣工使用的;
(五)不按期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彼此支持社会主义建设,决定根据1952年10月4日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结本协定。为此,双方各派全权代表如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张奚若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山达格·索苏尔巴拉木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并协助两国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
一、互派文化、艺术、文学、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工作者进行参观、访问、考察、讲学、表演和参加重要会议及其他活动;
二、交换相应科学研究机构间的研究工作的成果;
三、互派留学生和研究生到对方学习;
四、加强两国出版机构间的合作,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的著作;
五、交换各种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和专题资料;
六、组织有关介绍对方的建设及文化成果;
七、举办有关对方文化方面的展览会;
八、演出对方的戏剧、音乐作品和电影。
第三条 双方各专业机构间已签订的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协议,如与本协定各条款无抵触时,在原议定期限内仍继续生效。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双方将制定每年度文化合作的执行计划。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果在期满前6个月未有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1958年2月21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张奚若(签名) 山达格·索苏尔巴拉木(签名)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6月19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于1958年3月10日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协定自1958年7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