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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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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



为保障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曲靖市国家机关和全供给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批复》文件精神以及《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细则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及配偶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局核准后转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1.单位未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2.隐瞒挪用售房收入、租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的;

3.不按规定将住房基金交市财政局代管的;

4.对单位现有职工住房未进行全面清理,情况不清,未明确空房、腾空房处置方案的。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须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以下简称“无房”);

2.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以下简称“住房不达标”)。

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全额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用按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上的;

2.已接受过国家修建房或购房补助费的;

3.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占房的。

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情况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

第四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9月7日,即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0]136号文件批准日。

在2000年9月6日前已故的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机关单位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及技术等级等进行补贴,对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执行。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按编委、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岗位以正式聘用的为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不满4年的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满4年以上的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机关单位标准执行。

4.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按同等标准执行。

5.在职职工的职务、职称以申报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

6.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离退休时只批准享受专项和单项待遇的除外)。

第六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350元。

2.工龄住房补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计算工龄住房补贴,每人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为3.76元。

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住房补贴按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七条 住房面积标准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职工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计算


第八条 住房补贴实行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分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称老职工,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新职工)。

1. 2004年优先发放离退休职工;

2. 2005年发放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

3. 2006年发放工龄满10年以上的职工;

4. 2007年发放工龄在10年以下的职工;

5. 2008年起开始按月发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240个月发放完毕。

第九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已故但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受贴职工,可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发放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 受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时,从变动次月按新职务给予计算补差。

第十一条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含非财政全额供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货币化实施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计算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按标准计算其住房补贴,扣除已发放部分后,发放剩余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3.调出单位执行的住房补贴标准高于或者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住房补贴,尚未发完部分只能执行调入单位补贴标准;

4.若调出单位未执行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补贴计发至调离或终止劳动关系当月为止。

第十三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且符合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只计算暂不发放,待建立婚姻关系或工龄满20年后再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其配偶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按工龄、职称(职务)享受的福利性质房屋面积等情况计算,与转业干部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所得相加,超过转业干部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补发,未超过的不予发放。

第十五条 因婚姻关系(含复婚、再婚)等原因获得实物福利分配性质住房的未受贴职工,若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的,按差额面积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补贴的职工因婚姻关系获得实物福利分配住房的,多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原取得渠道由单位负责追回返还。

第十六条 对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原未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发生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财产所得解决。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计算公式

1.无房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住房不达标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3.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350×补贴面积标准÷240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由单位签署审查意见,职称、职务、工龄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审查认定,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表应于单位报送住房补贴预算前完成全部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住房补贴。

一、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并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货币化住房分配以后,又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的职工,应及时向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对本单位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数据和情况真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及配偶现住房情况及人数;

3.职工婚姻情况;

4.职工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

5.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及已缴财政代管情况;

6.预算外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市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的审批结果,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后,与单位部门预算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一般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预算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按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执行住房补贴年度内,若遇人事变动,其变动情况纳入次年申报调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麒麟城区以外的,如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也可申请住房补贴,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驻外单位应填报《市级驻外单位住房补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如所在城市未实行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租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单位安排年度预算外收入总额的30%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公房上市交易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

4.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由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以后,不得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职工集体购房要坚决贯彻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实行福利分房的优惠政策,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或以任何形式给职工暗中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从本《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起,除两处或多处占房退房以及调离曲靖城区退房外,其它福利性质房屋一律不得办理退房手续,但可直接进入住房二级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经批准在建的新房,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

单位的闲置住房,经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

第三十条 受补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纪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群众监督,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在报送审核审批资料七天前向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及婚姻状况;

3.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4.受补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额。

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单位报送审核审批资料;有异议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后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市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麒麟区、沾益县实施住房货币化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费由开发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住房货币化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以及补贴的发放等实行监督管理。各单位执行中的问题向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作者:许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国家官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本文着重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这种冲突表面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而实质上更多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结论。因此,法律应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国家官员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法律对国家官员的那些与政治生活或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应给予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官员; 隐私权; 知政权; 限制; 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早在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②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在西方国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已成常理。在我国,近几年来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使政府官员发生了一个解决方法上的观念变化,再加上人们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精神和气氛感染了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就使得政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就很欠缺,面对这样一种现象,就需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因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健全,对国家官员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本文中国家官员是指在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中的由公共财政支付薪金和制定或执行公共政策的人们,并不局限于《国建公务员条例》所指的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冲突的本质进行分析,然后再根据利益的大小予以平衡和解决。
(一)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本质的分析
只有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才能正确的处理问题。我们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理解,影响到我们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政权时,国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国家官员的隐私时,可能对公众的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按照我国的法律,政府官员向由于其它公民相同的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文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法院不仅可以受理由国家官员提起的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诉讼,而且还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隐含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理解是,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理解表现在,在法律中,国家官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相同的隐私权,法律从没有特别的提及官员的隐私权。这样造成的结果时,处理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同于处理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把这种冲突时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把冲充途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把这种冲突看作是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的理解,忽视了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也忽视了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种的意义。
本文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主要是基于两种场合下的一致性这种认识,公众不仅需要知悉官员职务行为中直接涉及到的“隐私”,而且需要知悉他们私人行为中的一些隐私,以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后一种需要尤其体现再选举官员的情形中。对公职候选人的适应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其能力的判断,而且包括对展现在私人行为中的私人品德的判断。③因为有这两种判断的需要,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中的隐私的权利,而却有知悉官员部分私人领域中的隐私的权利。虽然因私作为官员的私人利益是应当受当保护的,但不恰当的保护或过于宽泛的隐私权范围不仅会影响到公共权力的掌握和行使,而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对本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及这一结论的意义
所以就总体而言,公众的职政权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又含有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这里的“一定程度”是随着国家官员所掌握的权力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程度的高低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但是可以这样说,任何官员在这种冲突中,都有可能会或多或少的包含着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尽管这种对峙与冲突是以公众的知政权与官员的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的,在外观上表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
将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的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首先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实质,在更深广的背景之下更清楚的透视问题的底蕴所在。其次,可以充分的说明公众的知政权相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说是更重要的权利,是价位更高的权利。因为如果仅在一种权利与另一种之间,在一个公民的知政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之间,我们无法先验的、泛泛的判定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更重要,而只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才能够发现公众知政权优先性更准确的含义。第三,这种理解可以更清楚的看到两权相冲突的背后之实际力量的悬殊。一般公民于国家官员相比,其力量一般是弱小的,而后者的力量一般是强大的,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并拥有获取社会信息的有效手段,个体公民难以望其项背,这种力量悬殊在我国尤为显著。而仅仅局限于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的理解则可能掩盖了这一悬殊。这样理解的最终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以适当的原则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助于我们建构有关制度安排的适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
(三)对公众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正是因为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些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任何问题都有两个方面,笔者在强调法律应重点保护公众知政权和限制官员隐私权时,无意于说要全盘否认官员享有隐私权。官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关系,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另外,即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发生冲突,法律也不是一味的限制隐私权,而是同时考虑两权尽可能的协调,以及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所谓两权的协调,主要是指隐私权被公开的范围只要能达到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即可,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隐私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开官员隐私的时候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所谓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可以公开官员的隐私,但这一隐私的公开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以及维护与官员隐私权相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官员隐私权可能和必要的保护,法律在二者之间应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机制。

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这以北公开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二,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⑤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况
这些法律保护受限制的隐私的共性在于他们会对官员所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使得这些隐私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不再具备隐私的这一根本属性,因此这些隐私一不是真正的隐私,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这些具体情况有:
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
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
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