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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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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中心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鞍山市委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行政服务体系的意见》(鞍委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不包括中介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由派驻单位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对派驻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关职务晋升问题的暂行规定》(鞍人字〔2001〕第29号),从本单位国家公务员(或具有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中选派。窗口首席代表由派驻单位在本单位派出的窗口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条 中心对各单位选派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内容包括:工作人员身份、行政执法资质、审批业务知识掌握程度和计算机操作水平。经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中心工作。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须经过1个月试用。对试用期满且能够胜任中心窗口工作的,经中心批准后,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不胜任者,由派驻单位重新推荐人选。 

第五条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审批规章制度培训和年度考核;派驻单位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故请假需他人临时顶岗的,必须经中心同意,由派驻单位负责安排顶岗人员。 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换: 

(一)因无法胜任审批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制度,被中心提出调换要求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在中心工作的;

(三)被派驻单位提拔使用或另行安排工作的;

(四)调离派驻单位的;

(五)有其它特殊规定的。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调换必须报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提前一周向中心提出人员调换申请。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调换的,由中心主任签发《人员调换通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调出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人员调换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调出中心手续。

对调换后新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要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试用。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以退出中心: 

(一)本窗口所承担的全部审批事项被取消或转为部门正常工作的;

(二)本窗口被并入中心合署办公窗口的; 

(三)其它可导致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的情况。 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必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退出。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将退出中心的理由、依据及相关情况提前一周报中心。 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的,由中心主任签发《退出中心通知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退出中心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退出中心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察局驻中心公共行政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及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二○○六年七月三日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送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者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者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者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侯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七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三十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侯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者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三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拍卖或者交指定单位收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下称改革)工作,提高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效,现就申报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报批。即已列入改革实施方案,并经中央或总署批复同意转企改制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设立、变更,以及变更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等事项。
  二、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
  1.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总署的请示文件(中央在京单位无须提供);
  2.主办单位申请文件(中央在京单位直接报送总署;其他单位报送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主管单位同意意见;
  4. 申请变更主管、主办单位的需提供:①原主管、原主办单位同意意见;②新主管、新主办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5.中央或总署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6.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7.出版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所涉及所有报纸、期刊的《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上述各项材料均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前3项及第4项①条均须提供原件。
  改革实施方案获批后,申报单位(省局、中央在京报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即可就方案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总署报送申报材料。
  四、涉及1种以上报刊的申请事项,具备申报条件的可合并报批。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