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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1: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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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11月22日 10:10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 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 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 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及时发布适应交通需求的信息。
  第十条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时,应当通过管线过路预埋管道铺设,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前,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主干路扩建施工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机动车道数量。
  第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沿途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因没有地下管位架空线无法埋设入地需要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暂时保留的架空线在条 件具备时,应当及时埋设入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 件的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六条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市政局规定的接管条 件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完工。在中心城区域内施工,还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工厂等内部的专用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临时占路控制总量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占路控制总量,由市市政局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临时占路费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超过批准的掘路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对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实行总量控制,推进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局。市市政局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
  掘路控制总量和综合掘路计划由市市政局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控制总量、综合掘路计划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市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在施工现场和周边设置明显、规范的指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配备交通疏导人员。
  城市道路的横向掘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城市道路。
  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组织竣工验收,并且及时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
  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的,设置单位应当在设置前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同步设置。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三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办理掘路审批手续;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的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 件但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通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需要对城市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才能通行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保护协议,并按照保护协议的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管线单位应当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立即设立危险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路、封桥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路、封桥的,市市政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使用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应当保证桥梁的安全。桥孔只限于临时用于绿化、设置市政道班房或者停放车辆。需要临时使用桥孔的单位,应当同桥孔产权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及设施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城市道路应急预案,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应急预案制定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应急预案。
  城市道路发生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在城市道路或者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生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费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
  确需废弃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废弃。
  确需调整城市道路使用功能的,由市市政局按照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调整。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调整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等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政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市政局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市市管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 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局及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检测,造成后果的;
  (四)选择不符合条 件的单位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护栏、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行道树及道路绿化、窨井盖等。
  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电梯)、桥名牌、限载牌、桥梁信息管理设施等。
  隧道的附属设施包括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消防、救助、通讯、通风、照明、测量、观光、隧道信息管理等设施。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 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充分利用现有煤气设施,发展人工煤气。提倡使用清洁燃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开发和保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或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持申报表向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持申报表向同级公安消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四)持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对使用准予销售的燃气器具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九)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工业及营业性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它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提出迁移、改动方案,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供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距燃气低压管道及附属设施二米以内、中压管道三米以内和调压站、储配站六米以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有损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经市燃具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不得选用未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重新签订合同。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并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燃气用户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办理停用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和燃气经营的收费、计量、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液化石油气用户按规定交纳钢瓶检验费;
(三)禁止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禁止转供燃气;
(五)禁止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禁止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八)禁止自行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
(九)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推广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供应企业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劳动、公安等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燃气事故外,燃气事故涉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户双方都有责任的事故,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违反其中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一、总则

1.1 根据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适
航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凡在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过程中违反《适航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均
按本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3 处罚类别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分为以下四类:
A类:警告。
B类:罚款。每项次罚款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加重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C类:暂停《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
有效性。
D类:吊销《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查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项目

2.1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加重罚款:
2.1.1 不按规定填写、呈报技术文件或报告的;
2.1.2 各种仪器设备不按期校验或超期使用的;
2.1.3 民用航空器不带必备的有效证件和文件飞行的;
2.1.4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内部设备、设施不完好、不符
合适航要求的。
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重罚
款,或暂停《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
2.2.1 不按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手册或工作卡等进行
工作的;
2.2.2 使用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修理的航空器、
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
2.2.3 凡向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或许可证已失
效或超出了所限定的类别和项目)送修或承办送修
航空产品的。
2.3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暂停《维修许可证》或
《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可以并处人民币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民用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未经检验
合格出厂(场)的;
2.3.2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场)的民用航空器、动力
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的;
2.3.3 低于民航局批准的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放行清
单》的要求放行的;
2.3.4 未按规定控制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使用
时限或超期使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2.3.5 擅自将代用品用于民用航空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
程序的暂行规定》)。
2.3.6 民用航空器按规定配备的应急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
正常工作或者超期限使用的。
2.4 凡属2.3条所列情形受到相应处罚逾期未改的,吊
销《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并处以加
重罚款。
2.5 凡属2.3.3、2.3.4或2.3.5条所列情形的个人,处
以警告或暂停《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
证》的有效性。
2.6 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人
员,在接受民航局抽查时考试不及格,或者发生严
重责任事故的,吊销其所持证件。
2.7 凡违反《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使用或维修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获收入均是非法收入,全部给予没收,并视情
节轻重,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2.7.1 使用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2.7.2 使用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2.7.3 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2.7.4 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2.7.5 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的;
2.7.6 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并放行的。

三、处罚程序

3.1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决定,由民航局长授权航空器适航司司领导和
各地区管理局局领导签署。
3.2 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依照本办法和事实
情况,可以提出实施各类处罚的建议,并向适航部
门填报《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AAC—047(3/89)〕。
3.3 航空器适航司或各地区管理局决定实施处罚时,将
发出《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AAC—
028(5/88)〕(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书》。)被处
罚单位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
电报、电传)后,应立即执行并采取纠正措施。
3.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
的,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3.5 被暂停有效性的《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
证》、《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自《处罚通知书》批准之日起生效。其证件可不交
回,但须由执行处罚单位在有关证件上填写处罚记
录。待存在问题解决后,当事人应向适航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证件的有效性。
3.6 被吊销的《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报、
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待有
关问题解决之后,可以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3.7 被吊销的《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
报、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
证件一经收缴,自行作废。被收缴了证件的维修人
员或检验人员,自收缴证件之日起,一年之后方可
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四、附则

4.1 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必须及时地如实向
民航局报告“飞机重要事件”,对隐瞒、虚报的,
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4.2 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报告、公众意见、群众举报等
情况,民航局适航部门将根据情况需要派人调查核
实,其情节构成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将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4.3 各使用和维修单位在发生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情况后,主动检讨并纠正的,可以从
轻处罚。
4.4 罚款数额中所述××元以上或××元以下的款额,
均包含××元在内。
4.5 被罚款项,属某单位者,从被罚单位职工奖励基金
中收缴。被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对负有直
接或管理责任者,被罚单位可自行规定从个人奖金
或工资中收缴一部分。
4.6 收缴的罚款交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
4.7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
大财产损失以及从事适航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营私舞弊的,分别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4.8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1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
( )适航罚字第 号
--------------------------------------- :
(被通知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及《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
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被罚人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执行。
事由:经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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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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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
签署人(签字)
职 务__________
被通知单位负责人
(签字)________ 主管机关(盖章)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年 月 日
--------------------------------------
注:1.被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
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经被通知单位签收后,第一联交被通知单位,第二
联交民航局财务部门(罚款时用),第三联由适航管理部门存档。
--------------------------------------
AAC—028(5/88)
附录2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
| 被检查单位 | | 检查地点 | |
|-------|-------------|------|--------|
| 检查项目 | |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
| 事实情况: |
| 上述情况属实,见证人签字: |
|-------------------------------------|
| 当 事 人 |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
|-------------------------------------|
| 处罚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适 航 检 查 员 |
| 委任适航检查代表 ______ |
|-------------------------------------|
|注:1.填写清楚,实事求是; |
| 2.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须佩戴有关证件,方可实施检查;使用和 |
| 维修单位应服从检查。 |
---------------------------------------
AAC—047(3/89)



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