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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08: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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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元,并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逐年适当递增。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由缴费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参保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按实际参保人数缴纳次月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财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再通过市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按前款规定统一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为领取待遇年龄,到领取待遇年龄缴费未满20年的,应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清。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农村纯生二女夫妇不及时结扎,以及其他由于参保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参保时的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20年的,需补缴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自行支付。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参保人已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可申请享受计生养老保险待遇,无需缴费。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但原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只转移计生养老保险关系,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个月凭《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划入其社会保险卡中;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逐年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可继续领取,领取的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二)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对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的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五)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规定,核定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计费生产量的80%确定为焦炭生产企业收费产量,作为核算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收费产量,核定焦化企业上月应缴纳的排污费额,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台帐。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工作。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对、查帐机制,于每月20日前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情况、拒缴、欠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托代征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定期对帐、查帐制度。应当根据开征的收费票据、征收台帐,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的数额比例,及时与国库对帐,确保票帐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环保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协助环保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专款给予补助解决,补助数额按照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焦化企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违法企业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从2005年7月1日起,供电部门停止电力供应。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二)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省焦炭集团公司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同时,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在公路运输方面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追缴偷、逃的排污费,并罚缴10%至20%的滞纳金。
  省焦炭集团公司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纳入现行焦炭运销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中解决。
  (三)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的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企业,建议商务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业。
  (四)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拒缴、欠缴的排污费仍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产排污费解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收缴,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中央、省、市、县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
  第十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上缴中央的10%,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积极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治污项目,争取国家对我省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级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留市、县的80%全部用于足额缴费的专项治理整顿认定保留的焦化企业建设治污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建设焦化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以项目的形式安排,项目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决定》中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相应落实了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条件的企业,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设治污设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焦化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由焦化企业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为省和中央直属的,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单位为市、县所属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局。
  申请使用上缴中央10%部分的,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留省90%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使用的申请程序,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申请使用焦炭污染专项治理资金的项目,市、县必须安排相应的资金补助,补助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申请企业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80%,并在推荐申报项目的同时,出具资金配套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论证,经论证工艺技术可行、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安排治理项目资金文件,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山西省环保专项资金专项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的规定对焦炭生产排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7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强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四)社会团体设置的公共服务类岗位;
  (五)政府补贴、社会出资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统筹开发、科学设岗、严格管理、促进就业和谁开发、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及安置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制度。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或由用人单位在编制外合理开发设置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将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输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一调配和安置情况公示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的统一调剂工作。各县(特区、区)在不突破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下,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并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全市公益性岗位使用情况。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础档案及台账按管理权限由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归档,不得遗漏档案材料或拖延归档时间。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备案手续,落实办公场所及经费,组织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按月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制定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安置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考核方式,规范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就业和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情况,防止出现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充。需调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报请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意。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及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劳动能力、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是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一)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六)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保洁、保绿、报刊收发、门卫、车辆看管、路灯看护、免费公园管护、敬老院和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应重点安置文化程度较低或年龄较大的就业困难人员;协管类岗位应重点安置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拟定招聘方案,报请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方可招聘安置。两个月内未录聘人员或不接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人员的,已批准设置的岗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人数较多或聘用条件较高的,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统一培训后录用。一次性招聘安置人数较少或聘用条件较低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一寸同底免冠相片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并填写《求职登记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公开招聘安置或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公益性岗位推荐安置意见表》,到用人单位应聘就业。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聘用管理及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册;
  (三)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变更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作岗位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办理变更、解除或终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按累计在岗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补助部分。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用人单位补助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术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量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
  第二十条 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垫资通过银行代发,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本级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申报表;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发放表;
  (四)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汇总表。
  申报材料审核时间为10个工作日,财政部门拨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属个人部分的由安置人员本人承担,属单位部分的由用人单位先垫资缴纳后,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贴。
  社保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报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单位为其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单据。
  第二十三条 社保补贴资金申请程序: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用人单位不按时上报上述相关材料、不兑现其应承担的资金、不按时支付工资、不垫资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公益性岗位人员自己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公益性岗位,合同期内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因未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病、伤、亡时引起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资金支出占整个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的比例控制在60%以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建立用工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求职登记表、公益性岗位安置个人表、劳动合同、年度考核表、社会保险缴费依据、奖惩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期间,原则上不得变动岗位。确需变动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变动依据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调整到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自然减员或因解除劳动合同出现空岗的,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将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等情况录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岗位职责、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能力与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考核方式分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用人单位确定;年度考核由被考核人填写《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年度考核表》,报用人单位考核,考核结果需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在明显位置公示一周。年度考核于次年的1月1日至31日完成。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89分的为合格,60—69分的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与解聘的依据。年度考核优秀的,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实行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仍为基本合格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拨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归还代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告之到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续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决定继续聘用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逾期未报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以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形式骗取或套取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追回资金、收回岗位、行政问责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我市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