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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毛立新

时间:2024-06-26 16:0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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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随之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这种背景下,如果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不能与时俱进,就难免陷入被动挨打、倍受社会指责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遵循。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向国际标准靠拢,逐步认同和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弊端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侦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远景目标。目前,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我国目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规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刑事诉讼法修第93条规定应予废止,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有助于增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有效保护人权,我国立法应逐步采纳。目前,考虑到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和律师队伍现状,尚不宜完全赋予律师上述权利。但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联络,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及进行限制。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如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又可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动辄翻供。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倒根据”。同时,为解决刑讯逼供难以证明的问题,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对通过非法口供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应逐步确立排除规则。在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可规定不予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院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五)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将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应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仍可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六)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侦查程序改革的目标取向,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因此,改革必然带来对侦查机关职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职权的依赖性相当大。许多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迷恋。但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赖侦查职权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建立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之上。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新时期,公安机关要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这“四种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侦查能力,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在侦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方可保证打击犯罪力度不减、社会治安不会反复。因此,根本的应对之策,在于提高侦查能力。当前,提高侦查能力,应在三个方面下工夫:

1、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传统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2、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提高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必须摒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3、推进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
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3月15日)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
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
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
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
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
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
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
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
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
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
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
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
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
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
,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

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
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
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
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
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
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
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
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
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
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5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调动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积极性,促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部门在本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中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市政府批准,持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性质为义务监督,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便利,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听取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开展行政执法专题调研活动;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直部门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活动;
  (五)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工作会议;
  (四)获取有关法制工作文件和资料;
  (五)对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行为进行查询或了解;
  (六)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反映行政执法真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义务:
  (一)秉承公平正义,坚持实事求是;
  (二)认真履行职责,遵循法律法规;
  (三)遵守有关制度,按时参加活动;
  (四)如实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记录手册等资料,及时反映监督情况;
  (五)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届2年,可以续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情况,可以要求为其保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反映,应及时进行调查和情况反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联系和沟通工作,及时通报情况,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