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雨后彩虹——律师的寒冬即将过去/王思鲁

时间:2024-07-01 12: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雨后彩虹——律师的寒冬即将过去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三:《法庭乐章——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金玉良言】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雨果曾说:“世界上最宽广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宽广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广的是人的胸怀。”尽管缺少法国式的浪漫主义色彩和宽容,亦一直被视为我们民族的美德而传颂。但是,“东郭先生的遭遇”告诫着我们:“对敌人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习惯了斗争的我们开始不屑于怜悯,嫉恶如仇的我们对犯罪更不需要宽容,“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使我们身陷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等同于罪犯的误区。在我们这个一度曾对斗争乐此不疲的国度中,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过分强调犯罪与社会的对立,导致了强大的追诉机关对付弱小的被追诉人的局面的形成,而在这样一种制度语境之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疑成为了弱者的代名词。
而辩护律师,这一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业群体,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无疑是现代对抗式诉讼体制中控辩双方地位达致平衡的必要条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殚精竭虑,只为救赎那些忏悔的灵魂;我们奔波劳碌,只为挽回那些无辜的生命。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无硝烟战争之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之中,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代言人”,由于“被代言人”的弱势地位,辩护律师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诉机关的“善待”。且不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本来就很有限,甚至这些有限权利的行使,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亦是困难重重。
法庭上控辩双方相对而席彰显的形式平等并无法掩盖现实中辩护律师的弱者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我国特有的“三难”为辩护律师行使其权利设下了重重障碍,加之我国长期奉行实质真实的诉讼观,并依此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中,任何三方构造式的诉讼结构对于辩方的保护失去了实质的意义,因为中立的裁判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方式以及证据制度的内在逻辑存在两难的矛盾。而正是这种诉讼模式导致刑事追诉权的专横,进而使得辩护律师在面对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时显得极端被动。
辩护律师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特殊职责与专业素养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而在此过程之中则不免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激起公诉人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并伺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辩护律师为难甚至报复。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这一现象视而不见,采取一种沉默的态度。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的缺失,使辩护律师在面对直接与国家权力正面交锋这样一种职业安排时心有余悸,难免有所保留。
在法治的孜孜追求之路上,司法实务中对律师的歧视使我们愤慨不已,但这还不是全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306条直接将“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样一把刑罚的利剑悬挂在辩护律师的头顶,刑事辩护无奈地成为了律师业务中的“潘多拉之盒”。
与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形成鲜明对比,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数量可谓越来越少。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调查,目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刑事辩护在今天无疑走入了低谷,而风险二字更是与刑事辩护业务紧密相连。据《法制日报》公布的数据统计,就在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即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有80%由司法机关“送入看守所”,但最终又有80%以上被宣判无罪。
各种数据和种种迹象表明,现今我国辩护律师的处境可谓险象环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在缺乏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借以行使辩护职能的一些合法权利形同虚设,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因此得以人为地曲解有关条款,将此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在我国,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如此之恶劣,无怪乎有同行感叹:“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
To be or not to be?莎翁这一关于生命意义的追问被经典地呈现于中国刑辩律师面前。但令人遗憾的是,问题本身并不意味着选择,更多的却是对现行刑事辩护体制框架中律师尴尬地位的无奈。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缺少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则随时可能演变成法庭上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弱肉强食”式的不均衡战争。
或许,西装革履、名车豪宅作为“大律师”的标志更为世人所容易接受,而那些“名利双收”的大律师大可不必贸然涉足刑事诉讼这一“危险雷区”,但是,对浮躁社会的敏锐洞悉,使我们坚定地韬晦于法律的知识海洋之中,为正义而奔走;对法治事业的执着追求,使我们直面强权,毅然现身于法庭的辩护席之上,为权利而呐喊。追求财富似无不可,但将功成名就、飞黄腾达作为刑事辩护的最终诉求则实为我们所不齿。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在呼吁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时代语境之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理应有其用武之地,但在将辩护律师同样定义为弱者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黑色恐怖306条”主导下,中国辩护律师“苏格拉底”式悲剧的频频上演,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公诉机关对抗,却因此随时可能因为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也沦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因此而身陷囹圄的不乏其数,由此也使得怀疑的声音纷至沓来——“一个弱者向另一个弱者伸出的救援之手究竟会有多大的力度”?
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不屑于长篇大论地回应,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用行动说话。面对社会的浮躁、丑陋甚至罪恶,我们不愿夸夸其谈、流于形式,而是将已经凝固的历史记录下来,不论成败,只为抚慰那些曾经受到伤害的心灵。或许,案件本身闪烁的智慧光芒使旁观者忽略了案件背后的艰辛与苦涩,而只有亲身经历方能体会个中滋味。我们已经习惯了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冷眼相对,习惯了法庭上公诉人员的趾高气扬,因此,我们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地利益四处奔走。在案件落锤告罄的那一刻,我们翘首以盼法官关于胜负的宣判,我们热切期待当事人如释重负的喜悦。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生死之际,同为革命战友,孰去孰留,皆为肝胆昆仑。在这样一场不可逆转的刑事辩护的制度变革中,激进主义国家意识与等级模式司法官僚结构下的体制刀俎使一位又一位的“战友”前仆后继地倒于血泊之中。牺牲在所难免,但是,面对如此惨况,我们由衷感叹:“代价实在是太大了!”
少了些许无奈,我们学会了勇敢面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再修改之立法计划使我们看到了中国辩护律师黎明前的曙光。而修正后的《律师法》有望在今年十月份出台更是令我们充满期待。新《律师法》修正草案不仅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同时,亦有条件地赋予律师法庭言论责任豁免、举报作证豁免的权利以及加强对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人身权利的制度保障。这些条款在使世人耳目一新之余亦为我们所“迫不及待”。
刑事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一个国家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面对现实,革故鼎新实难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漫长的,我们绝不能指望一两部法律的修改能带来法治环境的彻底改变,但是我们毕竟已经感受到了希冀的阳光。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所说:“法律是故事,是我们昨天的故事;法律是知识,是我们关于今天如何行事的知识;法律是梦想,是我们对明天的梦想。”昨日法庭之上的执着与理性使今日我们心中对于法律的信仰逐渐滋长成为一种梦想——对中国律师群体未来的梦想。
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先导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