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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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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并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和《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一、清理情况
为了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2月期间,对我省1992年底以前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8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关于认真组织落实〈清理地方性法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清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8月12日,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清理范围、方法步骤和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全面安排,为使清理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按要求地顺利展开,成立了省清理地方性法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达了清理地方性法规任务。有清理任务的部
门也相继成立了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清理方案提出的原则要求,即是否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对自己负责清理的法规,逐件、逐条、逐款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这次清理工作,
不仅依靠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而且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组织了4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这项工作。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省清理法规领导小组研究的意见,写出了清理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这次会议审议。
二、清理结果
据统计,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81件。其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69件,批准石家庄市和唐山市的6件,批准自治县的6件。清理的结果是:继续有效的54件,需要废止的4件,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见附件)。
三、处理意见
1.对需要废止的4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决定。
这4件法规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情况:
(1)已有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但没有及时宣布废止的法规1件,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已被后来制定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所代替,经过这次清理,应予废止。
(2)已经停止施行的3件。《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85年颁布施行的,1987年作了修改并重新颁布后,应当执行修改后的新文本,废止旧文本。《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均属这一类情况,应当废止。
2.对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力量提出修正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抓紧办理,争取1994年基本完成修订任务。这23个法规分别属于以下四种情况:
(1)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1992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法律颁布之后,地方性法规如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理应作相应的修正。其他5件法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都属于这类情况,需要修正。
(2)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是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鉴于宪法已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的情况,我省的选举
实施细则,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也应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的修改。
(3)原施行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自1984年6月12日颁布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充实一些新的内容。其他9件法规:《河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相应修改。
(4)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因地市合并后适用范围需要相应扩大,有必要作一些补充。其余4件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以及它们所附的条例,都属于这一类,应当作
一些补充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



一、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
1.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
7.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法规制定的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
9.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3.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5.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8.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
1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该规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附:该办法)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附:该条例)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民航发[2010]11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关于印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



  一、基本原则

  本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289TR,以下简称《规定》)和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航权航班和时刻管理工作的通知》(民航发[2009]102号,以下简称《十条》)及《关于下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实施。

  坚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扎实推进民航强国战略,不断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和区域枢纽航线网络结构;对资源紧张的机场实施航班总量调控,继续引导、促进和扶持老、少、边、穷、红色旅游地区和支线航空运输的发展,落实中央西部工作会议和中央新疆、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航区域协调发展,继续完善西部地区航线网络。

  二、核准和登记管理航线的范围

  (一)根据《规定》第九条和《十条》第“二”及《办法》规定,本航季对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航班按以下分别由民航局或相关地区管理局管理。

  1、民航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除三大城市四个机场间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外,其他机场往返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2、相关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二)除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外,其他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由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登记管理。

  (三)货运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上述(一)、(二)实施登记管理。

  三、调控措施

  (一)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航线网络布局。

  落实局领导在郑州航权航班时刻管理改革落实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2010/11年冬春航季航班计划安排以平移上年同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为主,调整和适当增加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机场间的航班密度,使航班时刻分布上均衡有序,满足一天中不同时间旅客出行的需求。

  1、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与省会(直辖市)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航班密度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省会与三大枢纽航班情况详见附件1-3)

  2、完善北京与昆明、成都、西安、重庆、乌鲁木齐、郑州、沈阳、武汉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及深圳、杭州、大连、厦门、南京、青岛、呼和浩特、长沙、南昌、哈尔滨、兰州、南宁十二干线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八大区域枢纽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间航班量未达到24班/天,十二干线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航班量未达到18班/天,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24班/天或18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

  3、从本航季开始,逐步完善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和十二个干线机场与上海、广州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

  4、航空公司申请进入涉及上述机场航线经营时,须符合本规则第四、五项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获得新航线经营许可后,未按规定日期开航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注销其航线经营许可,依评审时排名次序先后确定新的执飞航空公司。上述各机场至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新增航班的时刻,各地区管理局应优先予以调整或新增,调整和新增时刻与航权挂钩。航班计划排定后,未有特殊原因不得取消航班或将时刻挪作他用。

  (二)保证运输安全,减少航班延误,调控资源紧张机场和航线的航班量。

  1、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经营经停二点(含二点)以上的航线许可。

  2、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白云三大城市四个机场航班时刻资源紧张情况未缓解前,除新投入使用机场开航和涉及完善网络布局需增加航班及新辟无航空公司经营航线外,本航季原则上不受理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新增航线许可和航班申请。

  3、鉴于深圳机场目前正在进行新老跑道联络道的不停航施工工作,且该机场已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本航季除基地设立在深圳机场的南航、海航和深航可在2010年夏秋航季深圳机场航班总量内调整外,暂不受理其他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的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待新老跑道联络道施工工作结束后,视深圳机场安全保障情况,再酌情考虑受理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

  4、北京、上海、广州大三角航线,尽量安排大座级飞机,原则上不增加班次和进入新公司,该范围亦不安排任何经停和串飞航班。

  5、对旅客吞吐量在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班已达到每天一班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增加该机场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线航班。

  (三)满足市场需求,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1、对承担政府协调、指定执行的特殊航线、红色旅游航线、西部及小型支线机场航线的,原则上不准调减航班,机场航班总量和时刻也不准挪作他用,在培育保护期内的仍给予保护。

  2、对于独家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航线且每周不足6班的,不允许停航或减少航班。

  3、航空公司独飞航线(含航段)仍在培育保护期内,经营公司的航班能满足市场需求时,原则上其他公司不得进入。

  上年同航季客座率达到50%(含)以上的航线,未经同意,不得停飞。

  4、继续鼓励和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和加密至新疆地区和西藏地区的航线航班,完善航线网络。

  2010年夏秋航季航空公司增加航班和进入经营的航线,冬春航季可减少航班,但不能停航。两家以上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在本航季减少航班,2011年夏秋航季仅能按冬春航季的班次安排航班并不得增加正班班次、安排加班飞行。在本航季停航的航空公司,2011年夏秋航季不再允许进入经营。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对口支援新疆十九省市的机场与疆内支线机场间的直飞航线。

  (四)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航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线加班包机临时经营航班和时刻管理的通知》(民航发[2010]1号),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加班、包机和临时经营航班实施管理。

  (五)继续将事故征候万时率、航班正常率、定期航班执行率、旅客投诉率、政府基金缴纳率等“五率”作为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标准,并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详见附件4)

  四、核准管理航线评审办法

  (一)某航线已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新公司进入经营的标准

  1、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线平均客座率78%(独家经营航线除外);且

  2、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班计划平均执行率80%。

  3、新公司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先后顺序进入。

  (二)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公司独家经营的航线和本航季新开独家经营航线,增加航班数量由公司自定。

  2、公司申请在两家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上增加航班:

  (1)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不允许增加航班;

  (2)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在客座率达到标准的航线上增加班次,由公司间协商确定,但增加班次量每周最多14班。如公司申请评审,由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述办法进行:

  A.两家公司经营的航线:航班执行率高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B.三家(含)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先按航班执行率排名,如执行率相同,再按“五率”顺序排名,排名前两位的公司可增加航班,其中排名靠前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两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三)公司新增航线许可和监管

  1、新开辟航线(尚无其他公司经营)的经营许可:

  (1)属一家公司申请的,同意其按申请经营。

  (2)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串飞航线含核准管理航段时,按核准管理航线进行评审。

  (4)当一家公司申请经过核准管理航段新开辟航线时(特别是新机场),为新开航该地点,在核准管理航段已运营的航空公司选择不经营该地点时,可准许新公司进入,但新进入公司必须按所批航线经营许可执行。

  2、进入既有航线的经营许可:

  (1)对原一家公司经营,上年同航季实际执行航班未达到每天1班的航线,其他公司可进入,原经营公司可同时增加航班。

  (2)符合以上条件,属一家公司申请的,按其申请进入。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4、新增核准管理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二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五、登记航线管理办法

  (一)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行业标准,原则上每周最多可增加14个航班;

  2、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行业标准,高于50%的,维持原有航班量不变,本航季不允许增加航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二)新增登记航线许可和监管

  1、无下列情况可予登记:

  (1)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线;

  (2)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所含航段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段。

  2、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3、新增登记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六、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评审规则公布后,航空公司即可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提交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申请。

  (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通过网上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申请受理后,航空公司向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根据本评审规则按:

  1、登记管理航线符合条件的,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或准予增加航班。

  2、核准管理航线,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并公示,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

  (三)航空公司航班计划(包括平移上年同航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符合新增航班条件新增的航班计划),取得相应机场时刻、航路和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后,在10月15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报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0月20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将相关航空公司的航班计划报民航局。航班计划在换季前由民航局统一下发,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公布。

  (四)换季后航空公司航班计划的增加、变更和取消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报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评审规则和程序办理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实时公布,同时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政府网站上公布。





附件:
2010/11年冬春航季五率.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244272.xls
北京至省会区域及干线枢纽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394252.xls
广州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6731.xls
上海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447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