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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时间:2024-07-10 10: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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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关于泉州市戴玉芳与戴文良析产继承上诉案中黄钦辉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一九二九年至一九三一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一九四二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一九五五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后因生活无来源于一九五七年回到生母处。一九八○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
经我们研究认为:黄钦辉于一九四二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一九五五年戴文化去世,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一九五五年在国外去世,当时本人尚未成年,在无人供给生活费,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于一九五七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和企业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债务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协定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
  在缔约双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建立的企业和公司;
  如果该自然人、企业或公司依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被授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在其领土内的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下列事项已提供或将向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优惠:
  本协定签字前,该缔约一方参加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规定了该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的生效的国际协定;
  根据国际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的协议;
  根据就边境贸易达成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类似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的条件下,为公共利益并按法定程序采取的这种措施除外。
  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按采取或宣布征收决定之日前一天投资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应是可以兑换的并可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投资所在地的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偿损失的措施或其他相应措施时应向该投资者提供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完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与投资有关的如下款项: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所进行的支付;
  (四)对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和管理经验所作的支付;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按缔约一方的法定额度获得的对完成在该国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第四、五条所述款项的转移应按转移之日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现行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自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以下列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后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活动和出席仲裁程序有关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有关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有关征收款项的任何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之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各自的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规定、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进行会谈:
  (一)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投资机会的可能性问题;
  (三)解决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对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比什凯克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相应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协定终止后,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伊马那利耶夫
    (签 字)                (签  字)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厦府[2000]综115号

(厦府[2000]综115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