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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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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6号

(2002年6月14日)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
  (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一项基金一个管理实施办法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和形式,其本身承载着司法公正的职能,肩负着弘扬法治,沟通公众,激发社会诚信的多重职责,尤其从根本上对遏制涉诉上访,促进社会稳定发挥着愈来愈重的治本作用。裁判文书公开无论从外部树立法院公正、权威的司法形象,还是在内部调动法官团队的积极能动性,提升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意义都是极其深远的。

  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状况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第五部分所讲的文书公开,主要指裁判文书公开,明确规定了公开的条件和注意的事项。该规定实施三年来,各地法院积极创造条件贯彻落实,通过各种形式,将司法“产品”置于人民群众的视野下,让社会公众圈点和评头品足,不断强化与人们群众的广泛联系和沟通,有力地促进了审判质效的增强。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发展极不平衡,工作并不理想。其特点呈倒“金字塔”状存在,越是审级低的法院效果越差;越是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和法院,公开度越小。裁判文书公开严重滞后的现象,在基层法院几乎普遍存在。个别法院虽然在互联网上有所公开,但数量极有限且更新缓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群众了解司法信息情况的需要。

  成因分析与透视

  1、在治院理念层面,领导重视程度不高。基层法院在决策和实施审判管理中,看重庭审、裁判文书制作、辩法析理和判后答疑,对裁判文书公开并未认真研究和予以重视,更没有将此作为促进案件质量提升的战略高度具体对待。

  2、物质装备建设滞后。经费倾斜基层讲得很好,然实际令人心寒。目前,基层法院电脑配备严重落后,几个人合用一台电脑,工作极不方便,尤其在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的情况下,彼此难免产生影响。有的法院尽管一些中层干部配备了电脑,但因资金严重缺乏,很多不曾联网,不能发挥作用。法院网站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3、法官司法能力不够,存在胆怯心理。不少的法官担心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不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或问题,羞于公开。

  4、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不健全。许多法院尚未建立一整套督查严、操作性强的日常工作程序和考核体系,管理层抓而不紧,具体工作就难以落实。

  扭转被动局面的途径与方法

  裁判文书公开是提升司法能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是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理当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重视,像抓审判那样关注和抓好这项工作。

  一是提高对裁判文书公开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督查考核机制。要迅速转变和剔除忽视、轻视甚至漠视裁判文书公开的思想杂念,以科学发展观指引司法公开,以审判质效和司法精品来践行裁判文书公开,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调配人力,完善程序,扭转落后局面。

  二是强化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责,切实发挥其职能作用。审判管理办公室不是临时机构,更不是空架子或只是负责审判管理相关的信息、表格上报下达的中转站,而是一个常设的综合性职能机构。既可行使院长的话语权,又可行使党组有关审判工作决策的督导、监察、落实、分析与处理的实体权力。审判质效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系于审判管理机构职能的发挥如何,其作用举足轻重。

  三是建立健全裁判文书公开考评奖惩制度。要重视基层法院网站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教育、联系和沟通作用,精选择,巧安排,定期发,适时和加快更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群众对法院工作情况信息了解的需求。上级法院要认真搞好网络监督,定期进行考评通报,年终总评,决定排位名次,奖优罚劣,纳入绩效档案。

  四是深化争先创优活动,增强广大法官的质量意识。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外衣,也是法官办案文化与智慧、能力的结晶。法官制作、宣告的裁判文书自己都不敢肯定和相信,何以让人民群众相信和认可?不愿公开,说到底还是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内心顾虑在作怪。全面推行裁判文书公开,教育培训、学习历练、督查考评必不可少,关键是要牢固树立法官的质量意识,打造精品案件。只要广大法官强化了争先创优意识,坚定了高标准严要求的行为理念,管理到位,措施到位,什么瑕疵案、问题案就都会销声匿迹,法官羞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胆怯心理就彻底消除,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就好提至相当的高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