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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5: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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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74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6月20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就军队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破坏的问题做了重要指示,指出一个时期以来,军队通讯电线被盗严重,许多通讯电缆被割走,甚至地下电缆也不幸免。通讯联络在军事上的重要性,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对于这类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要求公安部、高检、高法认真抓一下这件事。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近几年来,国防通讯线路设备被盗窃、被破坏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不少犯罪分子结成团伙,连续作案,有的由暗偷发展为明抢,气焰十分嚣张,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发生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案件2700多起,被盗割通讯线路3100多公里,不仅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对国防、战备危害极大。1990年2月,通往卫星发射基地的国防线路连续两次被盗割,造成正在进行的卫星调控测试工作全部中断。同年3月,浙江省某地军事海底通讯电缆被犯罪分子盗走10公里,至今该通讯线路仍未完全恢复。1987年至今年4月中旬,仅云南省内的国防通讯线路就发生盗线案件1140多起,被盗金属线材120多万米,重达5.8万多公斤,致使内地至边境的通讯联络时常濒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边境军事斗争的组织指挥。海南省内的国防通讯架空明线已经基本被盗光。
针对这类犯罪的特点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重要职责。必须充分认识保卫国防通讯线路设备不受犯罪分子的破坏,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国家财产,更主要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把打击这类犯罪列入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坚决措施,依法狠狠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点对象之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严打”工作总的部署,专门就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一次研究,检查、落实各项打击、防范措施。情况严重的地区,要及时开展有声势的专项斗争。可建议地方政府或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通告,大张旗鼓地发动群众,大造声势,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号召群众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责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以震慑犯罪。对已发生的此类案件,不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多少,公安机关都要及时立案,立即开展侦查。要加强侦查破案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把近年来发生的这类未破案件分类排队,采取各种侦查措施,集中力量将那些破坏严重的大案逐案突破。同时要通过破案和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深挖犯罪团伙。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本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批捕起诉,法院要抓紧审理判决。对典刑案例,应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四、切实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防范措施。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除军队内部加强管理外,地方要对本辖区内的国防通讯线路设备实行属地保护,同时做好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和军队之间的协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广泛发动和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各项规定。对由于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发案、销赃的,要严肃处理,不得宽容。坚决纠正管理不善、处理不严的作法。
五、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坚决堵塞销赃渠道。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要调查摸清赃物流向,与有关部门协同开展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整顿。要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逐一重新审查核定。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游动的个体收购人员管紧管严。对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对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有违章违法收购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治安、工商行政处罚。对无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收购被盗的通讯线路器材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能够知道是赃物的,应视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以销赃罪论处。事前与盗窃通讯线路器材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开展群众性保护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工作。要注重宣传,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及标语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护国防通讯线路的责任感,形成护线光荣、毁线可耻的社会风气,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生这类案件较多的地区或设有重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地区,应组织军民联防队伍,动员和组织民兵开展经常性巡逻守护工作,保证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安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政府,并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听取驻军对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的工作意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开展工作。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分别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报告。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0.12.1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全文
条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防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
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
、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
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
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
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绮ㄇ秩胱爸玫纳杓品桨浮⑹┕ね贾剑?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
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
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
,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
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
、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
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
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
格证书。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遭受
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
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但属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