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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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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2]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局”。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2年4月21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出租小汽车客运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及运输设施,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资格,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一定期限内的一定数量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下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是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交通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投标、有偿使用的制度,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定期下达出租小汽车总量控制额度指标。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第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合伙组织和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小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与取得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批量招标投标。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
  (二)有偿使用期届满终止并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市交通局依法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并在实施每批招标投标前三个月内提出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每批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小组,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依法制定本次招标投标的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投标日之前1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的时间、地点;
  (二)招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
  (三)投标的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出租小汽车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委托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银行出具的与其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四)参加投标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应对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投标资格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者,应在投标日之前向招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交付相应的保证金。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未能中标的,招标小组应在投标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的底价及最高限价,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共同测算后制定。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中标并经招标小组确认后,市交通局应与中标人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缴纳应缴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50%作为首期缴费,余50%按每年25%在2年内付清。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中标并缴清首期有偿使用费后,可凭《合同书》、缴费凭证及有关材料分别向市交通、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入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前条规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证照。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于一部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自领取营运证照之月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时,使用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交通局注销营运证照,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的一年后,可转让经营权。
  经营者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的理由和转让数量,并由承让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报市交通局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含转让手续费)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小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小汽车营运证照应同时缴销,其车辆应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未依法终止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接。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以租赁形式将出租小汽车及其经营权交给个人使用的,租金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应分别计算。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中标价/有偿使用期限(10年)×100~110%×租赁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人在招标投标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其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交通局中止其车辆运行,或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招标投标费用和另行招标投标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招标投标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执行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转让方经营权,对承让方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达到给予吊销营运证照处罚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入除支付招标投标的有关费用外,余额全部用于公用型汽车站场和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扶持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发展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的处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工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出租小汽车额度控制指标,对本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标、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118

【实施日期】2002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
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当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
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
体工作。
【章名】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
权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
、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
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
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
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
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
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须得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
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
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
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
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
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
。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
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
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
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
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
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
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
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
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
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