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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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
你厅《关于请明示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的函》 ( 国土资厅函〔 2003 〕302 号 ) 收悉。经商财政部 ,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地籍档案资料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 按照自愿原则接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 , 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 其收费依据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 财规〔2008〕47 号 ) 的规定 , 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有关事业单位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原因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 〕2984 号〉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财政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规【2000】47号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2OOO 年 10 月 2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物价局 ( 计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 ,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经研究 , 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 ( 不包括国家机关 )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 , 不属于政府行为 , 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 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 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 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 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 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一 )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 二 )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 , 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 四 ) 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 五 ) 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 六 ) 开展演出活动 , 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 七 ) 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 八 ) 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2984 号 ) 规定 , 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 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 , 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 ,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 , 属于法定培训 , 具有强制性 , 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 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 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 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对己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 , 财政部 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 ,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因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 ((1992) 价费字 40O 号 ) 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