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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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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民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城乡基础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为防控疫情有积极贡献的举报者予以奖励,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查验、隐瞒病情或其他真实情况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违反本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配合医学措施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扔(倒)垃圾等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严厉查处。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争光奖”是市政府特别奖,用于奖励为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此奖采取社会评选、政府颁奖的方式进行,是弘扬红岩精神,塑造当代重庆人的一项重要举措。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做好评选的宣传、动员、参与工作,努力营造人人为
新重庆争光的氛围,负重自强,加快发展,为建设繁荣富裕文明进步的新重庆而奋斗。
特此通知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新重庆的新形象,鼓励全社会成员为重庆争光添彩,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为重庆争光奖”的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争光奖”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特别奖,具有公众性、荣誉性。主要奖励为重庆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每年颁奖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重庆市“争光奖”颁奖日定为3月14日,即,重庆直辖市建市纪念日。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辖区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及市外国(境)外的重庆籍人士,均为重庆市“争光奖”提名范围。
第六条 重庆市“争光奖”获奖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重庆,在各行各业有突出贡献或在重大事件、重要关头、重点项目中作出杰出贡献,在全国乃至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对提高重庆知名度、树立重庆新形象起到重要作用,为重庆争得荣誉并得到社会公认。
第七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由市级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及新闻单负责人组成(名单附后)。
第八条 重庆市“争光将”评选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及检查落实,承担候选对象的资格审查、候选者的正式确定,“争光奖”基金的管理,获奖者的审定等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负责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重庆市“争光奖”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年颁奖日至10月底前为次年“争光奖”推荐期。在此期内,本市及市外各界人士、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各界人士推荐符合条件的人为“争光奖”候选对象。
(二)推荐采取个人自荐、组织举荐、群众推荐的方式进行。凡推荐者,应将推荐事由及被推荐者有关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送重庆市人事局。
(三)推荐材料按行业或专业分别送有关部门初审;符合条件者填写推荐登记表,并提交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审议;评选委员会按获奖与候选1:3的比例确定候选人。
(四)将候选人登报公布并作简要事迹介绍,同时公开发放选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五)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获奖者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争光奖”正式颁奖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获奖者突出事迹。
第十二条 重庆市每年3月14日召开“争光奖”颁奖大会,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奖杯和奖金人民币一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基金。基金采取接受单位、个人捐赠和市财政局拨款的办法筹集。
第十五条 重庆市“争光奖”为一事一奖。已获此奖者,在下届评选中事迹无重大突破的,不重复授奖。
第十六条 凡发现有伪造事实,骗取荣誉的,经核实,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奖励,并收回证书、奖杯、奖金,与要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