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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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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劳动部劳人培(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现将《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请在评聘
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使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这次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是由劳动部会同机电部统一指导,共同组织实施的。为加
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电部成立“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
是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和要求,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

  组长: 张贵贤(部人劳司总经济师)。
  成员: 谷政协(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处长);
      万和平(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副处长);
      张学武(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处长);
      罗文申(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副处长)。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负责。

  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亦应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试点企业及工种范围

  鉴于机械电子行业职工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技术工种复杂等实际状况,本着试点企业
应是具有行业的代表性、技师工作开展较好和自愿参加以及地区分布相对集中的原则,经劳
动部批准确定机械、电子、兵器、船舶和汽车五大行业的十四个企业作为全国首批评聘高级
技师的试点单位(见附件二)。

  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是在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选择那些生产工
艺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工种(岗位)进行评聘。

  三、组织实施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试点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它
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和解放、东风汽车工
业联营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四、申报审批程序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一律按照《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中规
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执行;兵器、船舶行业的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审查批准,由机电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汽车行业的试点企业,
分别由解放和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审查同意后,报机电部批准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五、时间安排

  这次试点工作的进度,原则上按照劳动部的要求进行。在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争取在九月中旬完成试点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要根据劳动部和机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工
作安排,并于七月初报机电部人劳司一份。

  七、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
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机电部人劳司。

附一:

        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试  行)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
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发挥他们在振兴机械电子工业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
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
的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只能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凡在上述工种范围内
的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评定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中等专业水平和系统的本专业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
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

  (三)担任技师三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
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
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五)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六)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职务名称和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要以专业或岗位为主并参照各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确定。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和下达。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
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算。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单位在
每月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
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事业单
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五、评审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部归口单位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
的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各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评审组织,负责本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
结或论文、填写申报表格、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和劳动部门颁发证书。

  各级评审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在技术上除应具
有一技之长独到之处外,重点看是否具有一专多能的综合技艺和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关键性技
术难题;在传授技艺上重点看能否带领高级技工和技师开展技术攻关或技术革新,并取得一
定的成效。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区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同级劳动部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兵器、
船舶和汽车行业的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
总公司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
集团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企业集团审核批准,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部直属单
位的高级技师由部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凡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均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程序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后,由本单位进行聘任、颁发
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
团和部归口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附二: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重型机器厂
  哈尔滨量具刃具厂
  沈阳重型机器厂
  沈阳鼓风机厂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先锋电机厂
  上海建设机器厂
  上海电视一厂
  第一汽车制造厂
  第二汽车制造厂
  江南造船厂
  大连造船厂
  国营六一七厂
  国营五二四厂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森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经有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法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