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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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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益政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依法、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编制益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规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确定和一次性安排超过3000万元的财政资金;
(四)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直接投资1亿元以上;
(五)处置2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
(六)资源开发利用、节能、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水利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通报,相关副市长要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章 建议提出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确定承办单位,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先由相关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研究,条件成熟的,由相关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要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依据,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切实可行。
第十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的说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程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或者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并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拟订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法定职权,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可以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机构,也可以是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方案拟订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方案备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因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方案,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和方案的拟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咨询专家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应从全市咨询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他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他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专家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直接向会议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期限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审议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结果在《益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执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顾全大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支持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应当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时的依据或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三)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长可以决定即时调整,也可以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在现场指挥的副市长决定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市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依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2年汛期将至,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各类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汛期历来是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建筑施工、电力、水利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的易发时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汛期强降雨、洪水、台风、强热带风暴、泥石流、山体滑坡、雷电、高温、高湿等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抓实抓好。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健全工作机构、强化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特别是针对灾害性极端天气情况,早部署、早安排、早发动、早准备,尤其要加强各类抢险救援物资的储备工作,确保汛期安全生产。

二、突出重点,认真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抓住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场所,深入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组织一次全面细致的拉网式排查,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强化措施,限期整改。

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近期发生的吉林省吉林市丰兴煤矿“4·6”透水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善福联营煤矿“4·13”透水事故、河南省煤层气公司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4·14”透水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要填平压实与矿井连通的采煤塌陷坑,按设计要求充填并加固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已关闭的废弃煤矿井筒;井下构筑的防水墙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组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地表河流、湖泊、水库附近或易受山洪威胁的矿井要构筑防排洪设施,并将防范措施落实到位;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矿井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强降雨期间煤矿企业要停产撤人,实施24小时巡视检查制度,待彻底排查和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要重点检查位于地表河流、湖泊、水库附近或易受山洪威胁的矿山、尾矿库,认真排查治理水害隐患。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井口标高低于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要修筑防洪堤,并在井口修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地表塌陷、裂缝区的周围要修筑截水沟或挡水围堤;报废的井筒、钻孔要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要加强对井下排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运转正常。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要对截水沟进行清理疏通,对排水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防排水系统畅通;要采取措施防止地表水渗入边坡岩体的软弱结构面或直接冲刷边坡而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尾矿库企业要对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等进行检查,确保满足设计要求;要对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确保排洪设施畅通。陆上石油天然气钻井、修井等野外作业要采取防山洪、防泥石流、防山体滑坡和防雷击等措施;油气集输站场内设施要有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管道安全保护及检测报警设施要保持完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调试。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要防范和应对极端灾害气候情况,确保与气象、海事等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要及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组织防台风(风暴潮)等专项应急演练;存在联合作业的生产作业设施,各项应急预案或应急程序要有效衔接。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加强对生产储运设施温度、压力等参数的监控,落实防止超温、超压的措施;对遇湿或高温容易分解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原材料和产品,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防潮、降温措施;在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烟花爆竹企业要严格执行高温、雷雨天气停产的规定,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烟花爆竹产品要采取严格的防水、防潮措施并加强巡查,防止受潮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设施的防雷、防静电管理,定期检测、维护防雷和防静电设施,确保各项设施完好有效。

建筑施工企业要对施工工地存在滑坡、崩塌、洪水、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的隐患进行认真排查,特别是对宿营地、工棚、仓库等重点位置,要科学选址、避灾避险。同时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引发的各类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要加强对施工作业现场的防灾保护工作,特别是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以及起重机械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遇雷雨、大风等极端天气时,要按规定立即停止高空作业。

道路交通系统要深入开展“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加大对桥梁、涵洞、边坡的监测巡查,发现危及过往车辆安全的隐患要立即封锁道路,及时处置。民航、航运、渔业船舶等企业要加强防雷电、防暴风雨的措施,确保飞行(航行)安全。铁路部门对易发生洪水、泥石流、崩塌落石、滑坡的挡墙、护坡、隧道口、桥梁、涵洞等重点部位要加强巡守监护,当发现危及行车安全隐患或线路情况不明时,要果断采取拦、停、扣车措施。

其他各类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做好防范和应对工作。山地灾害多发地区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密切关注和防范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灾害。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三、完善预案,加强应急值守和处置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应对自然灾害各项预案的编制和完善工作,并加强演练,做到超前谋划、周密部署。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特别是加强与气象、海洋、地质、水利、地震等部门的联系,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应急联动机制,加强汛期雨情、水情监测,及时掌握气象变化情况,搞好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万无一失。要严格执行暴雨期间停产撤人的规定,凡是受洪水淹井威胁的矿井和企业单位,在台风、暴雨期间必须立即停产撤人。要加强对水库、河道、湖泊、堤坝、矿区等重点部位的不间断巡查和监测,密切掌握本地区、本单位汛期各种自然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进入战备状态,做好抢险救援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有力、有序、安全有效地开展救援,把事故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要加强汛期值班工作,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要岗位要建立严格的汛期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靠前指挥,随时掌握雨情汛情动态,发现重要险情要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和抢险不及时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落实责任,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防汛抢险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及时解决处理防汛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科学防范。要认真组织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广覆盖的汛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予以解决。要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以及开展“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全面落实责任,切实抓出成效。要加强对矿山、水利、电力、冶金、交通、铁道、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和水库、大坝、电网、桥梁、危险品储运、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确保汛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市人民政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与任务是:
(一)完善机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统一调配资产资源;
(三)科学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整合资源,为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提供保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五)负责组织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资源的整合,依法开展投融资及债务管理各项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的报批手续;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报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各类临时机构,需要申请使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纳入跟踪管理,由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依法、依规统一进行。
(二)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取得的收入在规定额度以上的,财政部门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和长期闲置的资产,主要包括办公场所、资产经营场所、办公设备。
各类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和各类临时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应移交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工作的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报批,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对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予以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的产权实施统一经营和运作。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取得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的产权登记证件,和新增的上述三类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件,统一变更过户到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利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产权经营而形成的各类收入,专项用于政府确定的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产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调剂,国有资产产权变更过户,搭建投融资与债务管理平台等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